南阳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指引

发布时间:2022-08-31 16:12:34



为规范南阳法院调解工作,加强调解与诉讼衔接配合,实现纠纷合理分流、稳妥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我市两级法院开展调解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法院均可进行调解。调解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法院工作人员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情理交融、法德结合、情真意切、和风细雨,最大限度化解矛盾和纠纷,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得调解。

第三条  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调解建议或方案,直至最终达成合意。

若双方当事人就调解方案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遵循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调解方案,并由各方当事人作最终确认。

第五条  调解时,法院工作人员要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要分清是非责任,寻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要根据不同案情,恰当把握当事人情绪,营造有利的氛围;要善于利用当事人间的情义关系,唤起情感共鸣;要引导权利人从维护自身利益的大局和实际出发,体谅对方困难,在给付数量和时间上作适当的让步;要明确评判与含蓄表达相结合,善用道德规范、公序良俗释法说理;要灵活采用“面对面”和“背靠背”相结合、趁热打铁和冷处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条  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协议之约定,全面履行调解协议。

第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并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在双方签订完和解协议后,由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第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在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应当制作书面调解材料,调解材料应当记载调解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以及双方主要意见,并由参与人员签字。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二、诉前调解

第九条 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诉前调解:

(一)涉营商环境合同类纠纷;

(二)诉讼标的额在 10 万元以下的民间借贷纠纷;

(三)婚姻家庭纠纷,包括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等纠纷;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五)相邻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

第十条 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立案庭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立案条件并有调解可能的纠纷,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三日内指定调解人员,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先行调解通知书》。

第十一条  应围绕当事人的争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对于下列五类重点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涉营商环境合同类纠纷;

审查双方合同中买卖行为的真实性,起诉人应当提交买卖合同原件、交付货物或给付货款的凭证。对起诉人不能提供合同原件的,应要求起诉人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举证。起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应登记立案。

对不能通知到被告参加调解的情况,如果存在被告通过调解恶意拖延时间的可能性,应及时终止诉前调解并予以立案。同时注意在诉前调解阶段,查找当事人并确定送达地址或联系电话等信息,为审理阶段提高效率奠定基础。

(二)民间借贷纠纷

审查民间借贷中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应要求起诉人提交借款合同原件、出借款项的交付凭证。对于起诉人不能提交款项交付证据的案件,不能仅凭起诉人的陈述进行调解。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等条款应比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1.审查双方婚姻关系的真实性。要求当事人提交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关于婚姻关系的证明,并核实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对存在患有精神疾病等不具备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案件,应登记立案。

2.询问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意见。对于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如无子女、财产需要处理的,登记立案后出具调解书;如一方坚持不同意离婚的,应登记立案。

3.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有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应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解。未成年子女在十周岁以上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当事人对婚姻、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的,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立案法官登记立案后出具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

4.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但有夫妻财产要求处理的,如果双方对于财产问题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立案法官出具调解书;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登记立案。

1)对于银行存款、工资收入、公积金等财产的处理,应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名下存款证明,并仅就夫妻名下财产进行调解。对存款性质存在争议的,应登记立案。

2)对于房屋的处理,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的产权凭证,对于房屋产权有争议、房屋产权不明、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情况,应登记立案。

3)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因涉及案外人权益,应登记立案。

5.婚姻家庭类案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均应登记立案,移交审判庭进行审理。

6.继承案件应要求起诉人提供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的身份情况,对不能通知全部当事人参加调解的,应登记立案。

对于遗产价值需要评估的,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评估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双方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进行评估的,应登记立案。

对于遗产分配问题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立案法官出具调解书。对于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登记立案。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要求起诉人提交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能反映交通事故过程的证据,并确定赔偿义务人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的承保公司。

2.指导起诉人提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的相关证据。对于起诉人提出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应组织起诉人、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鉴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不能选定鉴定机构的,应及时登记立案。

3.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票据等证据收集齐全后,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保险公司,将证据交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核算。

4.接到保险公司核算的理赔方案后,起诉人、赔偿义务人对保险公司核算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应组织起诉人、赔偿义务人在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损失数额计算方法后进行调解,必要时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计算方法及计算过程。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及时将案件登记立案。对赔偿数额能达成一致的,分情况处理:

1)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组织起诉人、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围绕理赔方案进行调解,如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理赔的途径完成对起诉人的理赔工作;如不能达成调解的,应将证据材料及保险公司理赔方案记录后,转入立案速裁程序。

2)损失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审查是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的,在交强险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部分,组织起诉人、赔偿义务人、第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理赔的途径完成对被侵权人的理赔工作;如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将证据材料及保险公司理赔方案记录后,转入立案速裁程序。

当事人对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或交管部门未定责的情况,要组织起诉人、赔偿义务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共同调解,如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能达成一致的,应登记立案。

(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经核查同一小区中追索物业费、供暖费案件已有生效判决的,对同一小区诉至法院的其他案件,应组织物业公司或供暖公司与业主参照已生效判决进行调解。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督促业主及时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缴费义务;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转入立案速裁程序。

第十二条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立案庭应当整理争议焦点、记载无争议事实、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述材料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效力可及于审理阶段。进入审理阶段之后,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诉前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十三条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在未达成调解协议进入审理阶段后,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  诉前调解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未能促成争议各方当事人和解的,应当视为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案件转入审理程序。在诉前调解阶段,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又反悔的,案件转入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

三、诉中调解

第十六条  民事案件立案之后,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审理阶段。

在开庭之前、庭审中、开庭之后,审判人员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均应尽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立案之后至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如果私下达成和解,应当及时告知审判人员;如果一方有调解的意愿,但不便与另一方联系的,应当及时将调解意见告知审判人员并请求审判人员组织调解。

第十七条  审判人员收到案件后,应当及时阅卷,弄清案件基本事实,理顺法律关系,认为有调解必要的或者和解的可能性较大的,应当尽快组织调解。

第十八条  在庭审开始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出现调解机会时,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以便促成和解。庭审结束前,审判人员应当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庭审结束之后至宣判之前,审判人员应当与各方当事人保持沟通,如果发现调解机会及时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采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主持调解,法官助理、书记员予以协助。采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可由合议庭主持调解,也可由合议庭任一审判员单独主持调解,但是最终形成的调解意见须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感化当事人,在办案中普法,提倡审判人员到街头巷尾、田间地头等纠纷发生地点就地开展调解。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组织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个人予以协助,也可以邀请司法部门、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等内容。

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

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当事人自行或经法庭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约定签字后经法院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不制作民事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民事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对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审判人员也要认真做好释法工作,向当事人分析利害关系,为当事人服判息诉打下思想基础。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经立案后调解达成协议,申请撤诉或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

四、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各部门、各基层法院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反馈问题。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南阳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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