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晨报》报道:聚焦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听法官以案说法 做懂法用法的消费者(下)

发布时间:2023-03-15 14:57:04


    健身俱乐部停业 消费者拒绝换店

    稿件来源:南都晨报*南阳网

    □本报记者 王朝荣 通讯员 陈垠君 李锡敏

    王先生在某健身公司大学城店办理会员卡并购买私教课程,不久,该门店停业,健身公司让王先生到该公司其他门店健身,王先生嫌远不同意。王先生就此诉至法院,要求健身公司退还会员卡及私教课程费用,法院依法支持王先生的诉求。

    案情聚焦

    2021年11月28日,王先生在某健身公司大学城店办理了有效期为两年的会员卡。此前,王先生已在该店购买了80节私教课程。2022年1月6日,该店停业,随后注销了工商登记。此时,王先生的会员卡只用了1个多月,而且还有43节私教课程未上。健身公司表示,根据入会协议约定,如果健身俱乐部拆迁或关闭,会员可以选择由该健身公司其他健身俱乐部继续服务至服务期满。然而,王先生是因为交通便利才选择该健身公司大学城店,不愿意到该健身公司其他门店消费。双方发生争议,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健身公司退还会员卡及私教课程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健身服务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正确。协议签订后,王先生一直在距离自己较近的某健身公司大学城店消费。该店停业,导致王先生享有的健身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先生请求解除双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健身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履行注重消费者的体验和效果,且王先生就近健身的要求符合常理;在某健身公司其他分店与王先生居住地较远、不便健身的情况下,王先生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某健身公司,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关于涉及健身场地更换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果某健身公司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向消费者提示或者说明上述内容,应当认为双方就该格式条款未达成合意,某健身公司无权据此要求消费者更换健身场地。

    健身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通常包含健身场所内各种设施的使用、训练课程、私人教练聘请等内容,合同履行注重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加之健身服务的运营模式属于预付式消费,应当允许消费者对是否继续接受后续未消费部分的服务进行选择。王先生基于交通便利度选择某健身公司大学城店,该店停业、注销,而其他分店与王先生居住地较远,不利于王先生就近健身,导致双方之间已经丧失该健身服务合同的履行基础,且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不宜强制履行,王先生解除合同的要求,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温馨提醒

    消费者要理性选择健身消费,把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如果确需选择预付式健身消费,要尽量选择知名度高、信誉度好、经营时间长的健身公司,并查验其经营资质、营业执照。在购买健身课程时,要多作比较、谨慎选择,预付金额不宜过大。在签订协议时,应当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对健身机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了解。如果对交通便利等有特定要求,且不接受更换健身场地,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否则可能承担交易风险。

    消费者要收集好相关凭证,一旦发生消费纠纷,要做到依法维权、理性诉求。发生消费纠纷后,消费者要及时拨打12345、12315或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或消委会组织举报、投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订购轿车被“降级” 售车公司返还定金

    □本报记者 王朝荣 通讯员 金莉莎 周磊

    程某订购一辆大众威然“尊贵版”轿车,售车公司却给了一辆“尊驰版”,两款车差价约4万元,程某不同意。经法院一审、二审,售车公司返还程某购车款,并支付程某律师费4000元。

    案情聚焦

    2022年7月26日,程某在某售车公司订购一辆大众威然“尊贵版”轿车,双方签订了汽车订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购车定金为10.5万元,并载明了所购车辆的型号和价款,程某当场支付了购车定金。其后,被告公司向程某交付车辆,但交付的却是同款车型的“尊驰版”,两种车型的市场指导价格相差约4万元。程某以该车辆不符合其订购的车型为由,拒绝接收该车辆。双方多次协商换车未果,程某诉至法院,要求售车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

    法院判决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售车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程某订购车辆时的要求,构成违约,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程某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售车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承担因维权而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程某与售车公司签订的《易货汽车订购合同》,售车公司返还程某购车定金10.5万元,并支付程某律师费4000元。

    售车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商事活动中,消费者基于对销售方的商业信赖签订合同,以此购买相应的产品,但销售方未依约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构成违约。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像该案这种无法继续履行,且没有任何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作为违约方的经销商需要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该案中,程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首付款,但售车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车辆。从程某的角度来说,程某宁愿多花费几万元购车款的目的就是想要获得心仪的车辆,售车公司提供的并非程某想要的车辆,构成违约。

    此时,程某因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程某支付的购车款,该笔款项应由售车公司返还;二是程某为督促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为了使程某在合同解除后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作为违约方的售车公司应当承担程某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

    温馨提醒

    消费者订购商品时,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所订购商品的名称、型号,对于特定商品,在标注时一定要能与其他商品相区分;签订合同时,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一定要约定清楚。

    日常交易中,销售方提供的合同往往是制式合同,其中对于销售方的违约事项和限制性条款约定较少或者不明确,此时,消费者一定要坚持将双方的违约责任都梳理清楚并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的交易一旦出现问题,消费者要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以备在协商不成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销售者没有告知需担责

    □本报记者 王朝荣 通讯员 陈垠君

    邓某在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邓某需要向对方赔偿损失。邓某在购买电动三轮车时,某汽车服务公司未告知邓某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案情聚焦

    邓某在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出行时,与王某相撞。经交警部门鉴定,邓某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法院另案判决邓某向王某赔偿部分损失。随后,邓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就产品责任承担发生纠纷,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汽车服务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赔偿邓某的损失。邓某在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电动三轮车时,某汽车服务公司未向邓某提供该车辆的说明书,导致邓某不知道其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真实情况,且驾驶该车辆需要相应驾驶证。某汽车服务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说法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风险,且这种风险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某汽车服务公司销售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电动三轮车,且未充分尽到善意的审慎、提示、说明、警示义务,没有充分保障邓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邓某不知道其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真实情况,无法预估车辆的安全性能和风险状况,客观上增加了车辆驾驶风险,增加了邓某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因此,某汽车服务公司销售的电动三轮车确实存在产品缺陷,其销售过程存在瑕疵。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就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产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就产品缺陷的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缺陷一般包括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提示或警示缺陷等。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普通人的知识经验判断,某汽车服务公司销售的电动三轮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使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性显著增加且达到了不合理程度,因此,认定其产品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邓某不知道其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真实情况,驾驶该车辆需要相应驾驶证。邓某正是因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了损失,某汽车服务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温馨提醒

    消费者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应当检查产品是否标注强制性认证(CCC)标志,强制性认证证书通过手机微信扫描合格证上的二维码,或者登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http://cx.cnca.cn)等方式查询;此外,还可以通过查验是否符合最高时速25公里、电机功率400W、整车质量55公斤、具有脚踏骑行功能等进行判断。

    销售企业要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符合国家标准并已列入电动自行车《公告》目录。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购买到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标准,消费者有权退货或者更换,同时可以拨打12315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提起诉讼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馒头添加糖精钠 制作销售者获刑

    □本报记者 王朝荣 通讯员 张让江 李乾

    郭某在制作的馒头中添加卫星牌糖精钠,出售给周边居民。市场监管部门告知郭某检测结果及馒头中禁止添加卫星牌糖精钠后,郭某在网购平台购买并继续添加卫星牌糖精钠。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

    案情聚焦

    郭某于2021年9月至12月底,将卫星牌糖精钠添加至其制作的馒头、花卷、油卷中,并出售给周边居民,销售额2000余元。2021年10月20日,西峡县市场监管局从郭某处的馒头样品中检出国家禁止添加的糖精钠,当即告知其检测结果及馒头中禁止添加卫星牌糖精钠。随后,郭某在网购平台购买卫星牌糖精钠,并继续添加到其制作的馒头、花卷、油卷中。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法院判决

    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判决郭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时禁止郭某在缓刑期间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

    法官说法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明文规定,禁止糖精钠使用于面包、糕点、饼干、饮料类等食品中。《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郭某在生产馒头、花卷、油卷的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糖精钠,可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

    从该案的具体情况来看,青少年群体的糖精钠每日摄入量限额更低,如果长期食用这种违法添加糖精钠的主食,存在安全隐患。《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几经修订,立法层面对糖精钠的适用范围和剂量管控日愈限缩,司法打击力度也不断严格,从规范方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

    温馨提醒

    糖精钠又名可溶性糖精,是含糖精的钠盐,味极甜。糖精钠不参加人体代谢,对人体无任何营养价值。短时间内食用大量糖精钠,会导致食用者脑、心、肺、肾脏等严重受损。制造糖精的主要原料均为石油化工产品,这使糖精钠在生产过程中极易被污染,具有潜在的致癌作用。

    日常生活中,馒头、冬枣是比较常见的违法添加糖精钠的食品。面点添加糖精钠后,可能会出现甜度异常。消费者在选购可能违法添加糖精钠的食品时,应当尽量选择较为熟悉的商家或品质有保障的商家。

    该案提醒食品行业从业者,对成本异常的上游加工品要仔细甄别,并定期学习从业行业最新法律知识,加强对生产销售风险点的关注与把控。消费者选购价格异常的食品食材时,一定要擦亮双眼,留意所选购产品的信息,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尽快将食品安全问题曝光于大众视野。⑥3

文章出处:2023年3月15日《南都晨报》C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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