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制报》报道:消费者嫌健身公司分店场地太远不想去 法院:理由合理,支持

发布时间:2023-03-16 16: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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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震 廖靓

    案情

    王某与南阳市某健身公司大学城店签订了健身会员入会协议和私人教练聘请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该健身公司大学城店因某种原因停业、注销。健身公司称,根据健身会员入会协议约定,若本俱乐部因故拆迁或者关闭,会员可以选择由本公司所属的其他健身俱乐部继续服务至服务期满。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以王某明确拒绝更换健身场地,导致双方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丧失履行信任基础为由,认定王某享有的健身服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健身会员入会协议和私人教练聘请协议。南阳市某健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判决

    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协议签订后,王某一直在距离自己较近的该健身公司大学城店锻炼消费。现大学城店停业,导致王某享有的健身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请求解除双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健身公司称,会员可以选择由其所属的其他健身俱乐部继续服务至服务期满。因健身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且会员要求就近健身符合常理,而在该健身公司的其他分店与会员居住地较远、不便锻炼的情况下,会员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南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锡敏:一方面,健身服务合同中通常包含健身场所内各种设施的使用、训练课程、私人教练聘请等内容,作为以接受服务为履行内容的合同,健身公司的通勤便利度、教练水平等服务的质量和效果直接关系到健身消费者的个人体验和感知,合同履行注重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故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加之健身服务的运营模式属于预付式消费,应当允许消费者对是否继续接受后续未消费部分的服务进行选择。

    另一方面,提供格式条款的健身公司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到关于涉及健身场地更换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若健身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采用合理方式向消费者提示或者说明上述内容,应当认为双方就该格式条款未达成合意,健身公司无权据此要求消费者自行更换健身场地。

文章出处:2023年3月16日《河南法制报》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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