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5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雇员受害赔偿及追索劳动报酬一案,被告齐新鸿被判给付原告齐卫国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扣除已支付额,余额共计42727.56元及原告的工钱450元。
原告齐卫国,新野县上港乡人。2008年9月份,被告齐新鸿组织刘保国等人给其建造房屋,后齐新鸿让原告齐卫国也参与建房,口头约定,按大工每天工资45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在上楼板时,因后边工友用力过大,将原告推至墙外摔伤。后原告到南阳768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花去医疗费用12731.56元。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内侧副韧带损伤并关节腔积液,右腓骨小骨头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徐爱娇护理,徐爱娇系农民。2009年9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8级。原告已支付原告费用4000元。另原告参与建房10天,被告欠原告工资450元未付。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告齐新鸿让原告给其建房,口头约定按大工每日工资45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齐卫国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其以雇主齐新鸿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齐新鸿辩称其只是房主,只应承担1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要以实际支出数12731.56元为准;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即4454元*20年*30%=26724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32天,每天26元计款832元;误工费应从2008年11月19日原告受伤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09天,每天按26元计款8034元。原告只请求96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营养费按住院32天,每天5元计款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每天10元计款32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可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46727.56元,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欠原告的工钱450元,被告应于支付。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