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危害大,媒体已屡有曝光。但有人仍然不吸取教训,结果获刑4年赔款52万。5月26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王军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王军,新野县城关镇人。2009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军大量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军驾驶豫RB030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野县城人民路北段瑞祥烩面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人黄梅发生碰撞后,继续向南行驶220米至舒心洗浴中心门前又与饮酒后的步行人田产、杨中发生碰撞,将田产撞倒在路边、将杨中拖挂在轿车底部拐向西行驶920米至新纺公司北大门东20米处时,与杨德驾驶的豫R28338自卸货车相撞后停车,轿车被卡在货车的尾部,被告人王军在周围群众“车下有人”的呼喊中,强行倒车。闻讯赶到的交警将轿车掀翻后发现被害人杨中已经死亡,后王军弃车逃逸。2009年3月1日,被告人王军到新野县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梅、杨中无责任。经鉴定,黄梅躯干部的损伤构成轻伤;杨中系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休克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庭调解,被告人王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中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凡、杨颖、杨华、张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赔偿被害人黄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被害人杨中家属及被害人黄梅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军的其他民事责任,均建议依法对被告人王会军减轻处罚。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军明知酒后驾车违法,有可能危及在道路上通行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却酒后驾车,在第一次肇事将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黄梅撞到,停车调整方向后继续行驶,证明被告人王军在当时尚有一定的辨认、控制能力。后被告人王军继续驾车冲撞,将在路边站立的田产撞倒,在明知撞人的情况下,王军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同时将被害人杨中撞倒在地拖挂在车下,拖行近千米后撞到一货车上才停车,在周围群众“车下有人”的呼喊声中,强行倒车,造成被害人杨中因创伤性休克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一系列行为证明了被告人王军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条件。本案案发地点是在新野县城区的主干道路上,案发时间是在20时许,一般情况下,此时道路上的人车流量相对较大。被告人王军酒后驾车高速行驶在这样的道路上,足以危及在该时段内在该处道路上正常通行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一定的相当性。结果在短时间内该车连续冲撞三人,致其中一人死亡。因此,被告人王军酒后驾车高速行驶并连续冲撞多人的行为本身明显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应当认定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因此,被告人王军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军有犯罪前科,在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军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过失氛围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综观本案,被告人王军酒后高速驾车冲撞,并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的主客观要件,所以,被告人王会军在主观上并非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王军酒后驾车将被害人黄梅撞倒后尚知道调整方向行驶,之后再周围群众“车下有人”的呼喊声中强行倒车,这些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军在主观上也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被告人王军在主观上既不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遂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条款,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