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引导创新,产权创造财富。近年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优化营商环境为抓手,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发挥司法引领作用,致力于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为南阳高质量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值此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南阳中院向社会公开发布七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答疑解惑,努力营造激励创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为南阳高质量建设现代化省域副中心城市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
高某、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周某(另案处理)利用湖北省随州市小林镇大善寺村的民房,开设了一家制作假冒名牌白酒的作坊。2021年3月份左右,周某伙同被告人高某、王某进行制酒、售酒。由被告人高某负责进购低端白酒和“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白酒包装运至假酒作坊处,再由被告人王某进行灌装,将低端白酒灌装入已购买的高档白酒瓶内进行外包装。后被告人高某再根据买家订单及地址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拉至快递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给买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白酒进行鉴定,被告人高某、王某销售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审计,被告人高某先后邮寄销售涉案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11362.23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灌装涉案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56501.11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次充好”制售假冒名酒案例,通过旧瓶灌装新酒制造假冒名酒,利润空间大、犯罪成本低,不法分子为了暴利铤而走险,其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利益,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打击,加大惩治力度,保护创新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同时,也通过该案例提醒广大消费者,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名酒等知名品牌商品,切莫贪图便宜上当受骗。
杨某、陈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印刷厂大量印制盗版教科书、教辅等非法出版物,后将非法出版物出售给郭某某、郭某(另案处理)等人。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印刷盗版出版物的情况下,仍为杨某提供刻版帮助。经统计,被告人杨某出售给郭某、郭某某非法出版物金额共计3443730元,并查获印刷盗版书籍26086本、书籍半成品146捆、印刷设备18套、铜版纸、印刷纸和叉车等作案工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典型意义】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等六部委共同督办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在审理阶段,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宣传部门曾多次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分析研究。本案在各级版权管理、行政执法、司法机关的沟通协作、合力打击下,一条集制作、销售为一体的侵权盗版利益链条被成功铲除,极大威慑了违法侵权行为。量刑上,本案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又判处了高额罚金,提高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成本,震慑了潜在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诉宿迁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的“西施兰夏露”商标多次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西施兰公司发现宿迁某公司在京东平台的商品链接中使用“西施兰夏露乌洛托品溶液”和企业字号“西施兰”以及注册商标“西施兰夏露”,遂诉至南阳中院主张宿迁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西施兰夏露”系知名产品,宿迁某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对西施兰公司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应当知晓,但其仍将“西施兰”“西施兰夏露”作为商品搜索关键词,应认定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西施兰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意图。经营者在商品链接中使用字号的行为可能误导相关公众,造成相关公众对于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与他人注册商标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赔偿西施兰公司损失1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中医药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西施兰公司系中医药行业知名企业,在中医药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同行业销售者在电商平台产品链接中使用他人知名字号、商标容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提醒中医药企业树立良好的合规、公平有序竞争意识,审慎研判生产、销售等各环节的风险,对知识产权予以更高程度的重视和尊重。
天津磨铁图书有限公司诉镇平县某文具书店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磨铁图书有限公司享有《天才在左 疯子在右》的作品复制发行权利且在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镇平县某文具书店未经天津磨铁图书有限公司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向公众销售盗版《天才在左 疯子在右》图书。2022年12月2日,原告天津磨铁图书有限公司以镇平县某文具书店侵害其上述作品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图书属于未经权利人授权出版的图书,即属于盗版图书,被告镇平县某文具书店作为被控侵权图书的销售者,侵害了原告天津磨铁公司对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涉案图书知名度、类型、价值,被告侵权情节、危害后果、经营规模及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决被告镇平县某文具书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典型意义】
盗版书即翻版书,系未经原作者或原出版商授权的侵权产品,虽然在内容、图案的使用方面与正版书基本一致,但字迹模糊、用纸薄等质量问题较为突出。销售盗版书行为是严重侵害著作权的情形,同时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图书销售经营者在进货时应认真审核货品来源,提高版权意识,注意辨别防止销售盗版书籍,避免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孟某某诉唐河县某副食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孟某某于2008年7月6日创作完成摄影作品“电商系列10”(共6张图片),并通过山东省版权局登记。根据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显示,被告唐河县某副食商行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拼多多网店展示辣条商品时使用了原告的上述摄影作品“电商系列10”中的第六张图片,用于商业宣传。被告唐河县某副食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引起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唐河县某副食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作品版权登记证明可以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唐河县某副食商行在其网店商品宣传时使用的图片与涉案作品中的第六张一致,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唐河县某副食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为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典型意义】
在海量图片的网络世界中,图片不可随意使用,应以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订立合同使用等合法形式使用为限。在信息图文时代,很多人并未意识到擅用他人图片的侵权性质,图片被盗用侵权的事件频发,绝大多数摄影师都遭遇过类似情况。本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尊重和保护原创作品,持续促进原创图片作品更公开、更高效、更透明地进行交流,更好地实现版权价值,规范和建立图片市场新秩序。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邢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1263177号“狂飚”、第6813101号“红双喜DHS”、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被告邢某某未经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淘宝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乒乓球拍胶皮包装盒上使用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63177号、第681310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在其经营的店铺产品页面使用“红双喜”字样,引起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邢某某未经原告授权,在其销售的乒乓球相关产品上使用“狂飚”“红双喜”字样,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63177号、第1232279号商标的汉字和读音均相同,其在商品和店铺上使用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都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构成对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邢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5000元。
【典型意义】
作为历史悠久的中国民族品牌,“红双喜”品牌已被公众广泛知晓,并成为奥运会、世界乒乓球锦标赛、世界杯等多个重量级赛事的供应商,享有极高的声誉。本案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销售价值等多项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保护民族品牌的影响力。
广东某化妆品公司诉张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东某化妆品公司是第34085867号YiLsnow商标、第32430166号伊麗雪颜商标、第36626426号伊麗雪顏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张某在广东某化妆品公司授权的生产公司购买产品后,在其开设的网店中销售,网店中有名称为“伊丽雪颜净颜修护霜莹润”的商品详情页面。广东某化妆品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张某销售了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系广东某化妆品公司产品的销售商,销售的产品系该公司生产的正品,只是未经该公司允许在电商平台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并不是保护权利人对商标的垄断性使用,而是保护商标与商品间的相应关系,保护商标所指示商品的质量、所承载的商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混淆行为;同时为了平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和物权人的利益,合法投入市场的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再次销售,故认定不构成侵权而驳回了原告的索赔请求。
【典型意义】
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正品商品的商标在销售市场较为普遍,销售者对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也是广大销售商较为关心的问题,本案中对正品销售商使用他人商标的边界进行了界定,回应了社会关切。商标法中的指示性使用,是指使用者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的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的商品用途、服务范围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销售者在介绍、宣传产品时使用商标,系为了向消费者传递其出售的商品品牌、来源等客观事实,不构成侵权。在此,也要提醒广大正品销售商,使用他人商标应当以必要和适度为限,不要超范围使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