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全市首例否认亲子关系的案件。
刘先生与妻子李女士均系“70后”,二人结婚多年后,李女士于2009年与生下儿子小刘。多年以来,刘先生与李女士矛盾逐渐加剧,刘先生辞去原单位工作独自到外地务工,儿子则跟随妻子在家上学,只是在放假期间偶尔到刘先生务工的地方短暂居住。近两年,刘先生发现孩子长的越发不像自己,便自行采集小刘的血样和自己的血样送到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排除刘先生是小刘的生物学父亲。刘先生把鉴定报告发给妻子,二人在微信中互骂,李女士在微信中称刘先生自身有问题,自己才与他人生育小刘。刘先生离婚未果,将李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小刘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出鉴定申请。李女士在法院审理期间表示孩子就是与刘先生所生,且拒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刘先生提交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存在瑕疵,同时也考虑到小刘不满14周岁,不宜强行进行鉴定,于是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刘先生上诉至南阳中院,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刘先生自行采集血样的过程不够客观,不符合司法鉴定中采集样本的程序要求,且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可能会基于一时的情绪故意说出激怒对方的话,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确定刘先生与小刘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正常人一般情况下不会无端怀疑孩子非自己亲生,当怀疑孩子非自己亲生又意图通过鉴定解开疑惑时,不真实采集双方血样的可能性不大,不能苛求当事人在自行委托鉴定中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中采集血样的程序进行,且李女士在微信中明确认可孩子非其与刘先生所生,综合上述因素,足以让人对刘先生与小刘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产生合理怀疑,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李女士一方。李女士不认可刘先生的主张,应当申请鉴定。李女士非但不申请鉴定,在刘先生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李女士仍拒绝鉴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南阳中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推定刘先生与小刘不存在亲子关系。
法官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应当说明是,该款规定采用“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并未采用程度更深的“应当”一词。意在显示本条仅是提供了一种适用针对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证据规定处理此类纠纷的方法。但不能将其绝对化,因为真实的血缘关系并非亲子关系成立的唯一要素,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仍然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原则。机械地理解本条则可能导致裁判者一味地追求血缘真实,而忽略当事人在常年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亲情,损坏当事人现存的家庭模式和现实生活利益,故应当极力避免产生如此消极的裁判效果。而在本案中,刘先生与李女士已两地分居多年,双方之间势同水火,孩子虽仅有14周岁,但早已明白刘先生与李女士之间的矛盾及症结,且其并未跟随刘先生共同生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否认刘先生与小刘不存在亲子关系,并不会对该家庭造成更为消极的影响。根据本案案情以及亲子关系案件的特殊性,在判决主文中,我们使用的是“推定刘先生与小刘不存在亲子关系”而非“否认刘先生与小刘存在亲子关系”,同时在判决书中明确,如李女士或小刘对否认亲子关系有异议,仍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确定是否存在亲子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