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投资者保护微课堂]:股东知情权诉讼指引

  发布时间:2023-06-15 11:25:21



    一、股东知情权概述

    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各项信息进行了解的权利,如查阅公司章程、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基础性权利,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也是股东实现决策权、分红权以及进行相关诉讼的基础和前提。

    二、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主体

    1.公司股东是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作为原告起诉必须为公司的股东。股东身份的确认应以公司登记信息为依据,非登记在册的股东一般不得提起知情权诉讼;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应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律对股东的股权份额未作限定,即持有任意比例股份的股东均可提起知情权诉讼;已退股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依法请求查阅或者复制持股期间公司的特定文件材料。

    2.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应为公司而非其他主体。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应列公司为被告,而非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人员或其他股东。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三、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股份有限公司)

    3.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其它特定文件材料。

    四、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1.前置程序

    股东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公司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拒绝提供查阅或不配合股东查阅请求的,股东方可提起知情权诉讼。如股东穷尽所知公司地址无法有效送达、无法联系的,则不受该限制。

    2.须有正当目的

    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得有不正当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其他情形主要包括:股东与公司管理层或其他股东存在矛盾、为其他诉讼收集证据、侵害公司商业秘密或其他利益等。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股东知情权剥夺的限制

    知情权为股东法定基本权利,属于强制的授权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约定构成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股东可要求认定该章程规定或者约定为无效,公司不得以此对抗股东的知情权请求。比较典型的剥夺性约定有“特定股东放弃知情权条款”、“会计账簿查阅权放弃条款”、“一切查阅请求须经公司同意条款”等。

    4.查阅权的辅助行使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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