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护建设工程领域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规范运作水平、风险防范能力和维权能力,有效促进建设工程领域平稳健康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依照《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所涉金额较大,有的合同标的的最终所有人或使用人系不特定的社会主体,合同履行期限具有长期性和显著的公共性特点。
第二条工程发包企业应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行政审批手续。如发包企业不能按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或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第三条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不具备资质或超出资质承揽工程,将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第四条禁止出借资质、挂靠、违法分包或转包工程。承包企业以出借资质、允许挂靠、违法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将合同义务转移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施工,并以管理费等形式从中获利的,将导致合同无效,若未尽到管理职责,则无权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挂靠的,还要对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根据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严格控制履行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周期长,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付款抵扣等情况频发,发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均应做好及时对账、阶段性验收和跟踪审计,共同确认设计和工程量的变更,避免在造价审计和结算产生纠纷。
第六条加强对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和公章的管理。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根据其职责参与招、投标和签订合同、分包或转包工程、参与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等一系列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相关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企业承担。企业应规范内部管理,对项目部的授权、人员管理、工作程序等作出明确界定,必要时应将上述内容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合同相对方;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人员的变动、离职情况及时函告合同相对方,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七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避免“重结算、轻进度”的付款习惯,对于合同中约定进度款支付的建设周期较长的工程,发包企业应根据进度审核报告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否则施工企业有权按段主张欠付的进度款利息。
第八条确保付款过程中付款凭证与收据同步。工程款涉及金额巨大,付款次数繁多,且多存在付款方直接向供材方、提供劳务方付款抵扣工程款等情形,加之付款周期冗长,极易造成付款金额混乱、票据不统一的情形。建议收款方出具项目和资金走向明确的收据,能够清晰体现付款方的付款方式和资金流向,避免结算过程中双方对收据指向的工程款产生分歧而引发纠纷。
第九条施工企业应履行配合工程竣工验收等附随义务。建设施工是施工企业的主合同义务,施工企业在完成主合同义务之后,仍负有向发包企业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等附随义务,否则造成工程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商品房迟延向业主交工等情形,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发包企业不能以施工企业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或满足法定付款条件后,发包企业应履行其主合同义务,即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其不能以施工企业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未按时开具发票等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
第十一条企业在诉讼前应当对诉讼风险有正确的认识。诉讼前应委托有律师资格的律师对诉讼风险进行评估,然后确定是否诉讼、如何诉讼,必要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不要听信无良律师以及没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包打官司的许诺。
第十二条在确保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选择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约定纠纷管辖法院的,只能向合同约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管辖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否则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必须与案件有联系点,约定与案件无联系点或虚构合同签订地都不能成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
第十三条申请诉前、诉中保全,确保胜诉判决能够得以执行。申请诉讼保全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保全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应积极及时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逾期举证的证据法院可能不予采信或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注意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当事人在商事交往过程中经常进行微信、手机短信、电话、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联系,这些往往成为诉讼中重要的证据,要注意保存并提交这些证据的原始信息、原始载体。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故意不如实陈述或提供伪证、威胁证人,人民法院将会予以民事制裁,如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强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注意互联网技术在诉讼中的运用。当事人可以进行网上立案、网上缴费、网上阅卷。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包括裁判文书在内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庭审活动。在因为新冠疫情无法进行现场庭审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网上开庭。
第十八条逾期申请执行的风险。义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是2年,该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可能导致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影响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十九条执行申请不当的风险。执行请求漏项,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放弃的风险。执行请求的增加、变更应在执行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不予执行,也会导致按放弃权利处理的风险。
第二十条执行不能的风险。“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混淆。很多申请执行人认为只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就一定能如偿领到钱款。其实不然,人民法院所要解决的“执行难”是指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而不是“执行不能”的案件。执行不能的案件是指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结,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下落或财产线索的案件。对执行不能的案件,法院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第二十一条多个有权机关对同一财产执行的风险。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或者法院查证的被执行人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或者有权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执行法院可以采取轮候查封的措施,但没有处分权,可能对该财产无法执行或者延迟执行。
第二十二条财产保全和执行查控措施逾期失效的风险。财产保全和执行查控措施是有期限的,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若需要对被执行人财产继续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可能承担因未能续行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而导致保全、执行措施消灭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对特殊账户或资金不能执行。法律规定对一些特殊账户或特殊资金不得执行,例如:工会经费、党费,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封闭贷款结算账户资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保险基金,存款准备金、备付金,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等。
第二十四条存在担保物权、优先权的财产的执行。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优先权的,第三人可直接向执行法院主张担保物权、优先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后,可能存在剩余款项不足清偿执行案款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到期债权执行的风险。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
第二十六条保障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抚养、赡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生活费用等,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时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
第二十七条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所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第二十八条执行和解的风险。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可以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如果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已经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又要求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第二十九条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执行案件结案,不再执行。
第三十条终结执行。执行中遇有以下情形案件将终结执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继受人承担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撤销或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第三十二条案外人财产被执行的救济途径。案外人的财产被错误执行或其合法权益因执行行为受到损害,可以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进行救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申请执行人将面临该执行程序被中止或撤销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有能力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企业可以进行罚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拘留,采取限高措施,情节严重的按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企业确实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转入破产清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