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年近八旬的老太在商场购物时,一脚踏空摔成重伤,当要求商场赔偿时,该商场领导以场内设有“小心台阶”明显标志及商场安全设施不存在瑕疵。而老太摔伤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为由不予赔偿。那么:

商场购物摔成伤残 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09-02-04 17:16:03


【案情】  

家住河南西峡县现年77岁的老太许某于20081012日上午到该县城的某购物广场二楼副食柜买饼干时,一脚踏空台阶跌倒摔伤,后许老太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5885.7元,经司法技术鉴定为右髋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当许老太出院后,其家人找到该商场领导要求赔偿,为此而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时,商场领导以商场没有“小心台阶”标志及商场安全设施不存在瑕疵为由不予赔偿,无奈,许老太的家人于1127日一纸诉状将某购物广场推向了被告席。   

【审理】

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117日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原告诉称:我于1012日上午9时许到购物广场二楼副食柜买饼干时,一脚踏空台阶跌倒摔伤。原来该二楼水磨石地平北面高出南面1公分,在两面交汇处形成一东西贯通10公分台阶。虽然被告在通道台阶处设有标记。但因我跌倒的柜台边缘位于台阶边缘,其本人在购物时,注意力分散,没有看到标示,而且本人又不识字,其标示起不到警示作用,为此,其本人受伤是由于被告柜台摆放不合理,警示标示不明显所致,故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052.7元。被告某购物广场则为自己辩称:

原告在我公司购物摔伤属实,但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之责。首先原告摔伤地点尽管有10公分台阶,但我公司在此设有“小心台阶”的明显标志,我公司在商场安全设施上不存在瑕疵,没有过错行为,其次原告摔伤完全是因为其年事已高,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为被告提供购物场所和服务功能存在瑕疵,导致在其处购物的原告一方人身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年近八旬老人,已不具备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康复费未提供诊治医疗机构等有关依据,对该请求法院则不予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于2009117日做出如下一审之判决:

一、 限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事故损失10340元,其中医疗费5885.7元;护理费4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13852元,鉴定费300元,计20697.7元×50%=1034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许某精神慰抚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其它原告承担。 

【评析与说法】   

消费者状告商场赔偿其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应负的民事责任。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护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的正确使用商品或直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从该法律条款可以看出,不仅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等硬件应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提供的服务行为也应符合这种要求。特别是对老人及不识字等特殊的消费群体,其更应该提供比较完善的设施和服务来保障这类消费群体在消费时不受侵害。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购物场所地靠南有10公分向下的台阶,货柜摆放的也恰在台阶边界,顾客在柜台出口向南走动选购商品时,因其注意力集中在货台上便很容易出现脚踏空现象,被告虽在此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及箭头,但对于本案中一个年近77岁的原告来说,这种警示标志很难预防到其不受侵害,本次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被告的购物场所设施上及服务上的不完善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到商场购物时,也应注意到所处位置的特点,对商场内的警示标志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以避免自身受到伤害,因原告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对此后果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对等责任较为适宜,故法院做出如上判决是与法有据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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