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法院:高效化解涉企纠纷 平等保护市场主体

  发布时间:2023-11-07 15:03:45


   民营经济已经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成为创业就业的主要领域。为更好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从多角度出发,在案件办理期限、保护企业权益方面下功夫,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近日,新野县法院快速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依法保护了双方企业的合理预期和合法权益,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19年7月,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某钢结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位物资日租金、物资的送还及赔偿、丢失赔偿价格、未归还物资折抵价格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租赁物品,被告使用后陆续进行了归还,租赁物品最后一期归还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后未再归还。202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未归还物资的清单,截止到8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30000元(含押金),原告计算所有在租物品租赁费至2022年10月31日为178970.89元,被告认为未归还物品仅应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双方产生纠纷后引起诉讼。

    该案涉及两家民营企业,承办法官收到案件后立即着手进行梳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下欠租赁费用应如何计算,法官以双方争议焦点为切入点,从双方利益出发,对双方争议焦点进行理论分析认证,从最后返还物品日、双方结算日、起诉日三个日期节点,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充分考虑双方对损失的过错程度,进行依法裁判,明确考量“过罚相当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最终确定未归还物资的租赁费用,应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并按照未归还物资折抵价格计算费用,此后不应再计算租赁费用,综上,被告下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应为24061.27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归还物资损失14387元,被告予以认可,对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交付短缺租赁物品,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以未归还物资损失143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4061.27元、租赁物品短少损失14387元,合计38448.27元及利息,利息以14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迟迟不归还在原告处租赁的物资,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要回物资和剩余租赁费,但原告直至2023年才进行起诉并要求计算被告未归还物资的租赁费至起诉之日,属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行为,基于此产生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企业和个体商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以诚信立身,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及时告知对方,并提供履行障碍的证明文件。履行过程中若情形发生变化,可以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如果有协商的过程,应保留相关往来邮件、聊天记录等,以便日后诉讼时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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