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继续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该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看看西峡法院的法官怎么说。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日,原告胡某入职被告西峡某物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约定:“鉴于乙方(胡某)到甲方(物业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7周岁,且乙方达到退休年龄前未参加工作,也未购买社会保险,因此甲乙双方商定一致按劳务雇佣关系达成用工协议。”2022年3月18日,原告胡某从被告西峡某物业公司离职。离职后,原告胡某某向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胡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驳回了胡某的身躯。随后,胡某向西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二)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本案原告胡某某到被告物业公司工作时已57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入职,作为劳动者,胡某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是劳动关系中的适格主体。故确认胡某某与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前提均是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前提条件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官说法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还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案中,胡某在法定退休年龄后入职物业公司,其与用人单位之间自始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该案的处理较好的兼顾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有利于引导构建规范有序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