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举证难的现象应引起重视

  发布时间:2010-06-18 10:44: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款确立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不仅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体系,也标志着我国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意义甚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婚姻的绝对隐私性、行为的隐蔽性和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的特殊性,和受害人大多是弱势群体中的妇女,往往会造成要么受害人无法收集到合法、有效的证据(有的甚至会不得已违法收集证据),要么法院对提供的证据效力难以认定,从而造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举证难已成为该类案件的普遍情形。

针对此问题,西峡法院建议:一、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加以适当放宽,可以从立法上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在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情形下私人取证的合法性。二、在特定的情形下,将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原则明确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在审判实践中只要受害人证明了致害人有违反一般家庭常规、足以使正常人引起合理怀疑的过错行为(如: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不告知配偶擅自与同一异性多次外出旅游等),致害人予以否认就应明释此时应当有致害人提供反证,否则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推定婚姻侵权行为成立。三、人民法院应发挥协助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职能。在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中,如果无过错方无法通过一己之力收集到证明对方违法行为存在的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行使职责,在当事人取证困难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中确因客观原因难以个人之力收集的证据调查取证,以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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