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晨报》报道:务工受险,保险公司拒赔,法院释法—— “隐形”免责条款无效

发布时间:2023-12-12 09:02:28


    稿件来源:南都晨报*南阳网

    本报讯(记者 张天一)如今,不少人希望通过购买保险来分担工作、生活中的各类风险。保险合同中有一种约定叫做“特别约定”,包含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近日,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保险合同中的隐形免责条款无效。

    靳某是某建筑公司雇员。2022年12月11日,靳某在该公司工地车间干活时被机器绞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肌腱损伤、上肢骨折,开放性伤口,并住院治疗28天。2023年7月10日,靳某伤情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某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11889.56元。某建筑公司在某财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C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靳某将某建筑公司和某财险公司诉诸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靳某受雇于被告某建筑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未对雇员靳某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条件,对靳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靳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原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所附《十级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八级伤残赔付10%与通常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十级伤残赔付比例10%明显不符,违背了公平互利原则。该约定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的隐形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说明义务,应当醒目提示于保单并详尽解释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签发保单时已经向投保人阐明了伤残评定标准及赔付比例的差异,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218.35元;被告某财险公司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垫付款11889.56元。

    法官表示,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原则,不应存在权利义务极端不对等现象。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要使“特别约定”发生效力,就必须要与投保人进行磋商并形成合意;对于投保人而言,需要认真阅读“特别约定”,如对其中的条款无法认可,可与保险公司提出需进一步协商细化或修改,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①5

文章出处:2023年12月12日《南都晨报》C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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