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日借钱用于家庭经营 今日还款家庭成员共担

  发布时间:2010-06-23 15:39:08


在家庭共同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家庭债务?日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家庭经营农资期间所负债务的案件,一审判决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葛女,原告梁华,原告梁瑞,原告梁杰。

被告梁河,被告李凤(系梁河之妻),被告梁雪(系梁河之子),

原告葛女的丈夫梁文生前系新野县上港乡某村信用代办员,原告梁华,梁瑞,梁杰系梁文与葛女之子女。原、被告两个家庭系亲戚关系,被告全家于1993年始,到邓州市构林镇魏集街做农药、化肥生意,后租赁供销社的农资门市部经营,在经营期间,自2001---2003年五次向梁文借款共计547984元,分别为(12001930日,430622元,梁河。(220011230日,19378元,梁河,是对(1)的三个月的结息。(32002630日,40500元,梁河。是对借条(1)(2)比去年同期的六个月的利息。(420021030日,23544元,梁河。(52003421日,36940元,梁雪。已还3000元,余33940元。借款后,梁文生前多次催要,被告方因经营不善,一直未偿还,2003814日,梁文病逝,其妻葛女向被告追要未果后,被告全家离开魏集,20081229日,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安新支行给梁杰汇款70000元,余款拒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全家现住在舞阳市某小区购房居住共同生活。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被告梁河、梁雪所写借条,被告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按约定结息后理应支付,而未支付自愿重新写下借据,又形成了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行为有效。被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家庭经营农药、化肥生意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和农资经营,属家庭债务,家庭成员均有还款义务。原告梁河、李凤辩称,实际借款仅18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雪辩称,未参予经营,只对本人所写借条负还款责任,且汇款70000元还超额,原告同样不予认可,因梁雪属家庭成员之一,2001年借款时已成年,一直与父母及其他成员共同生活,不能证明未参与经营和家庭生活消费,故其只承担还其所写借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之诉应予支持,但原告出示的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前段的计息不能证明以后仍然计息,故对原告要求490500元,自200271日起按月息15厘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0081229日,被告已还70000元,应从547984元中扣除,现为477984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表,原告可随时主张追要权,依据有关法律,一审判决:被告梁河、李凤、梁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葛女、梁华、梁杰、梁瑞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911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文中人物系化名)

责任编辑: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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