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法院2023年公司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1-19 10:35:18


    案例一:虞城县某扫把杆厂与张某、余某、南阳市某商贸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张某和余某分别持南阳市某商贸公司20%、80%的股份,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4月16日。南阳市某商贸公司因拖欠货款被虞城县某扫把杆厂诉至法院,在法院判决南阳市某商贸公司还款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发现南阳某商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虞城县某扫把杆厂遂以南阳市某商贸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公司股东张某、余某所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由二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中经穷尽措施未发现南阳市某商贸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但其未申请破产,符合可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该公司股东张某、余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并由二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典型意义:认缴资本制虽然减少了公司开办成本,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但同时也会出现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的问题。出于对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当出现公司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等特殊情形时,法律规定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允许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二:南阳某混凝土公司与南阳某建材租赁公司、南阳某房地产公司、河南某建工集团与公司有关纠纷案

    基本案情:南阳某建材租赁公司和南阳某房地产公司在成立时及成立后一段时间法定代表人均为邢某,财务负责人均为武某,联络员均为吴某,两公司公章均由吴某保管。2016年,南阳某混凝土公司向河南某建工集团施工的某楼盘供应商品砼,河南某建工集团拖欠南阳某混凝土公司货款900万元未付。南阳某混凝土公司与南阳某房地产公司、河南某建工集团于2016年10月签订《抵偿协议书》,约定将南阳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部分资产和南阳某建材租赁公司名下的某房产作价抵偿,南阳某建材租赁公司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南阳某房地产公司和河南某建工集团均未履行债务,南阳某混凝土公司认为南阳某建材租赁公司、南阳某房地产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起诉要求南阳某建材租赁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阳某建材租赁公司和南阳某房地产公司在注册登记上虽然为两个独立法人企业,但在一定时期两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存在高度混同,且主要人员之间存在一定亲属关系,公司办公地点、经营业务和对公司资产处置上均存在混同,该期间内又存在较大金额的资金往来,且未能举证证实该资金往来是基于正常、合理的业务往来,说明两公司财务也存在一定的混同,所以应认定两公司存在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导致两公司财产边界不清、公司人格混同,南阳某建材租赁公司应对南阳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通常情况下,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利益的组织,应以其自身财产作为对债务承担的界限。但若关联公司存在经营场所一致、工作人员混同办理业务、资金混同使用等情形,则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否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由关联公司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三:南阳某置业公司与王某、华某、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2日,王某、华某、徐某分别出资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设立南阳某置业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公司的验资账号于3月18日转入1000万元,完成了工商登记。次日,该1000万元从南阳某置业公司验资账号转至案外人黄某名下。同日,该1000万元又从黄某账号转至徐某名下。2019年3月,王某、华某、徐某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朱某和景某并完成了变更登记。现南阳某置业公司主张王某、华某、徐某抽逃出资,应予补缴。徐某称该公司的出资之所以转至其账户,是因为公司的支出一直是用其个人账户进行,并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况。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阳某置业公司验资账号收到的1000万元于公司成立次日即通过案外人黄某账户转入徐某账户。虽然徐某从该账户为公司支出有工程款、监理费,但同时,该账户收取了南阳某置业公司大额的售房款,且支出的金额远小于收入的金额。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三人构成抽逃出资,南阳某置业公司要求三人补缴出资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相互分离的,股东一旦将其出资注入公司,即成为公司财产,不得抽回。股东抽逃出资的,不仅需要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向公司承担归还所抽逃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

    案例四:山西某煤业公司诉岁某某、樊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苏州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岁某某、樊某某,二人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5年,认缴金额均未补足。2017年该公司决议解散,由岁某某、樊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并于2019年清算完毕后完成注销备案登记。山西某煤业公司作为苏州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以岁某某、樊某某在该公司解散时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二人以未缴纳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岁某某、樊某某作为苏州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尚有债务未获清偿、自身又未实缴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将公司登记注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清偿公司债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五:宋某、刘某与南阳某地产开发公司、李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南阳某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原为刘某,该公司2022年12月15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变更为李某。刘某和公司另一股东宋某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于2023年2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股东会议决议。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宋某、刘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遂判决驳回了宋某、刘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实践中并不鲜见,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但法律对股东行使该权利有一定的期限限制,股东应在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逾期将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案例六:曾某某等十人与镇平县某面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曾某某等十人为镇平县某面粉公司的股东,公司经营期间发生多笔巨额款项的入账及支出情况,十人为了解相关情况,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于2022年4月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账簿,该公司在收到申请后,未在十五日内作出回应。曾某某等十人诉至法院,要求镇平县某面粉公司配合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某等十人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公司在曾某某等十人提出申请后十五日内未作出回应,也未向十人说明理由,侵害了曾某某等十人的知情权。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曾某某等十人推举代表到公司查阅账簿,公司予以配合。

    典型意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最基本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无不正当目的,又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予支持。

    案例七:南阳某旅游公司与淅川县某旅游开发公司、刘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基本案情:刘某和李某分别持有南阳某旅游公司10%和90%的股份。刘某准备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淅川县某旅游开发公司,并在《南都晨报》上向李某发出了公司股权转让通知,李某不同意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也未表示优先购买该10%股份。随后,刘某和淅川县某旅游开发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以16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持有的南阳某旅游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淅川县某旅游开发公司,因南阳某旅游公司不配合办理股权登记,淅川县某旅游开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无法直接通知李某的情况下,通过登报的方式向李某告知股权转让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虽不同意但未明确表示其愿意购买,应视为同意该股权转让。淅川县某旅游开发公司在向刘某支付合理对价,完成了股权转让后,有权要求南阳某旅游公司协助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典型意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接到通知后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又不购买的,也视为同意转让。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案例八:喻某与内乡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基本案情:任某、喻某系内乡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公司股东,二人分别占股10%和90%,其中任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喻某为公司监事。后经喻某提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决定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任某变更为喻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由喻某保管,但任某和公司一直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喻某系内乡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和监事,在执行董事不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所形成的有效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效力。现喻某要求内乡县某机动车检测服务公司、任某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移交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公司股东会一般应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召集,但如果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可以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有相应表决权的股东依法召集和主持的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九:河南省某实业公司与李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持河南省某实业公司40%的股份,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该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5年停产,于2019年将公司设备及资产以320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笔资金首先偿还2015年核定的对外个人欠款和银行贷款及新发生并被认可的债务,其次再偿还欠款和贷款利息,剩余部分按照股份比例再分配。债权债务经股东核实认可后,经债权人同意,偿还资金全部直接打入债权人指定的个人或公司银行账户名下。”李某申请公司向其支付盈余分配款40万元,公司认为尚有合法债务未予偿还,拒绝分配,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持公司40%的股份,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但案涉公司的资产已经出售,经审计确认,仍有剩余900余万元债务尚未偿付,且依据股东会决议,贷款产生的利息应也当认定为公司债务。故在贷款并未偿还、利息仍在持续发生,公司盈余未予明确的情况下,进行分配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红的权利。原则上,公司只能就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后的收益向股东分红。而对于公司财产,只有在公司解散时,支付完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后,才可以由股东按比例或依约定分配。

    案例十:张某与邓州市某汽车饰品公司、郑某、徐某为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邓州市某汽车饰品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张某、郑某、徐某。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后公司因业务开展不好而停止经营。张某遂与郑某、徐某协商注销公司,但郑某、徐某认为公司仍有继续经营的可能和希望,不同意注销公司。因当事人协商未果,张某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邓州市某汽车饰品公司虽目前存在一定的资金供应困难及订单缺乏问题,但仅此并不能证明公司已陷入经营僵局。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亦未尝试通过其他救济手段来解决问题,该公司股东郑某、徐某不同意解散公司,认为可采取措施使用公司能够继续经营,对张某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公司解散将直接导致公司主体人格的灭失,对股东利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均会产生影响,因此解散公司应当慎重。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时,股东应当积极通过各种方式努力解决,不能动辄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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