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近期受理这样一起房屋登记行政案件。房管局自己提出申请,自己给自己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并办理了房产证,因涉及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人不服将房管局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现遇到的问题是法院是否应当追加被告房管局又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加,因为房管局在本案中有两种身份,一种是基于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享有房屋登记职责的行政主体身份,一种是民事主体身份,其在登记前是申请人,登记后是物权的推定权利人。被告虽然是行政机关但也是享有民事权益的法人,被告登记行为与自己的民事权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当增加。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追加,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行政诉讼设立第三人目的在于不遗漏当事人,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被告当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是指除原告、被告外的“其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案件比较特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觉得第二种观点的理由较为充分,因为房管局已作为被告,其诉讼权利义务已涵盖作为民事权利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被告和第三人的理解不应过分机械,没有必要在追加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仅是个人观点,请网友指教探讨,共同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