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残疾妇女生活困难 法院判决丈夫扶助
——高某诉张某扶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女子高某与男子张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子。2022年1月,高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22年4月,高某被鉴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高某自患病后开始在其娘家生活,需长期用药治疗,但其无工作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生活和就医费用依靠娘家资助。张某一直在外地工作及生活,高某多次与张某联系沟通,张某始终对高某不管不问。为解决生计及就医问题,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向高某支付扶养费。
审理中,张某辩称,高某隐瞒其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与张某登记结婚,张某是受害者,其不应向高某支付扶养费,但张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辩解理由未予采信。法院经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每月向高某支付扶养费800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受夫妻之间感情状况的影响。无论是夫妻双方感情融洽、共同生活,还是夫妻因感情出现危机分开生活,这种相互扶养的义务持续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过程中。夫妻一方因故陷入凭自己现在的能力、财力无法满足其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时,有条件或有能力的一方必须负担起扶养对方的义务。本案中,高某为精神疾病患者,其既无工作能力,也无收入来源,又因疾病需要长期用药,生活陷入困境。法院判决其丈夫履行扶养义务,每月向高某支付扶养费800元,促使其丈夫积极履行对妻子的扶养义务,为残疾妻子的未来生活提供了必要的物质保障,维护了残疾妇女的合法权益,对夫妻之间互相扶持、患难与共的家庭美德具有良好示范效应。
案例二
欺骗妇女伤害家庭 重婚男子罚当其罪
——周某重婚案
基本案情:男子周某2006年在武警某部服役时,经部队批准,用士官证与女子郭某在江苏省某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名子女。2009年周某复员转业到地方工作。2020年,周某隐瞒已婚事实与女子谢某恋爱,于2021年与谢某在河南省某民政部门用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同年与谢某生育两名子女。2022年2月,周某与谢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22年8月,周某与郭某经法院判决离婚。
2023年,郭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诉周某犯重婚罪,法院查明周某重婚的犯罪事实后,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周某在已有配偶、子女的情况下,对谢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谢某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周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法律义务,侵害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给两位受骗妇女带来很大痛苦和屈辱,对五名子女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破坏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应当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惩罚。本案的判决打击了重婚行为,维护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弘扬了忠于家庭、尊重配偶和子女的家庭美德。
案例三
网络并非法外地 侵害名誉须赔偿
——盛某诉王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女子盛某与女子王某本是亲家,盛某之女与王某之子离婚后,2023年3月王某前往盛某住所地探视孙女时与盛某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厮打并报警处理。此后,王某因认为其探视孙女问题未得到解决,即在学校大门两侧、商店门口、菜市场、超市门口等公共场所张贴海报,并在快手平台发布视频,其中多次出现具有侮辱意味的评价类用语。盛某以名誉权受损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停止侵权,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盛某精神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公共场所张贴海报并发布快手视频,其主观上具有意图损害他人名誉的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对盛某的名誉构成贬损的行为,导致熟悉盛某的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对盛某的名誉权造成损害,法院经审理对盛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前是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通过互联网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在互联网上发布侵害他人名誉的言论,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且极易形成舆论热点,最终有可能发酵成为网络暴力。网络有法治,言论有边界,网络发言如果失去规范和约束,将对个人合法权益和良好网络生态造成严重危害。王某因孙女的探视问题与盛某产生纠纷,其为泄愤,通过使用贬损性的语言张贴海报、在快手平台发布视频的方式侵犯盛某的名誉权,法院对盛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仅维护了妇女的名誉权,而且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的观念,共同维护网络社会秩序,营造清朗的网络环境。
案例四
家务劳动应尊重 离异主妇获补偿
——冀某诉黄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女子冀某与男子黄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生育一女。黄某2014年至2021年在外地攻读博士,冀某怀孕及生育住院期间黄某及其母亲通过转账方式向冀某转账6000元。孩子出生后,黄某请假回老家,假期满后返回外地继续学习。孩子未上幼儿园之前随冀某生活,冀某上班期间白天由黄某母亲到冀某家中照顾孩子,上幼儿园后继续随冀某生活至今。黄某2022年3月就职于某大学,现居住于某大学员工宿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及生活理念分歧,黄某于2022年8月起诉离婚,后经诉前调解撤诉。冀某于2022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黄某支付家务劳动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自结婚以来为了个人学业及自我提升,长期在外地攻读博士并在学校就业,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获得自我价值的提升与冀某留在家中充当“贤内助”、承担较多的家庭责任有很大关系,而冀某的付出是出于对丈夫的依赖,对美满婚姻和幸福家庭的期待。现双方感情破裂,冀某要求黄某支付家务补偿,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法院综合黄某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景、收入水平及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判决黄某向冀某支付家务补偿30000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经济补偿作为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日常生活中,夫妻中在照料老人、子女或者配偶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把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的家务劳动中,使所有家庭成员受益,保证了家庭正常运转,促进了家庭稳定和谐,因此,家务劳动的价值应当得到尊重。现实生活中,一些妇女因负担较多的家庭事务,导致其投入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甚至完全牺牲自我发展的机会,而这些家庭事务却无法通过市场价值直接衡量,离婚时反而会因为自身经济能力的欠缺而面临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的困境,显然有悖公平。本案判决明确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使家庭主妇的辛苦付出得到了经济上的补偿,在法律层面为广大家庭主妇撑起一片天,弘扬了尊重女性、尊重劳动的社会风尚。
案例五
离异妇女生活困难 男方应予经济帮助
——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女子张某与男子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常年在外打工,张某在家抚养孩子、照顾家庭。2023年,李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张某对李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予以认可并同意离婚,但认为李某常年在外务工,不尽丈夫义务,自己患病需治疗还需要独自抚养女儿,日常仅靠政府发放的低保维持生计,生活困难,要求李某支付经济帮助。
庭审中,李某表示自己没有存款,没有能力向张某支付经济帮助金。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长期在外务工,有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张某长期没有工作,还需抚养女儿,目前生活比较困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双方的实际工作情况、经济基础、目前生活状况,判决李某支付张某经济帮助20000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经济帮助作为我国婚姻法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中的兜底条款,起着保障男女双方中经济弱势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重要作用,其核心是“保障”,因此,只要符合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给予离婚经济帮助。本案中,张某患有疾病,无稳定工作,经济状况较差,离异后其个人财产难以维持基本生活,而李某经济条件显然优于张某。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充分发挥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价值功能,最大限度地为张某实现基本生存权益给予救济,切实保护了生活困难妇女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对离异弱势妇女的关怀和保障。
案例六
夫妻之间应忠诚 婚内出轨须赔偿
——王某诉吴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女子王某与男子吴某于201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生育一女,因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于2021年4月20日开始分居。王某以吴某婚内出轨为由于2022年10月起诉离婚,并要求吴某支付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吴某否认自己存在婚内出轨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关于出轨的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未予支持。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吴某在家中与其他女性发生关系的视频,吴某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视频证据足以证明吴某出轨的事实,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给王某造成精神损害,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吴某对此存在重大过错,王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改判吴某向王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它重大过错。”离婚损害赔偿是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目的在于使过错方因其损害行为得到惩罚,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和救济,这也是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树立良好家风、引导社会形成良好风尚的需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实施违反婚姻义务、家庭义务的行为,势必使配偶另一方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负有过错的一方在离婚时应当给予损害赔偿。本案中,吴某罔顾妻子的感受,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王某造成了精神伤害。本案判决使受害女性获得损害赔偿,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对出轨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对不忠于婚姻的人们敲响了警钟,有利于倡导夫妻相互忠诚、互敬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
案例七
实施家暴须负法律责任 判决离婚彰显司法正义
——韩某诉席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女子韩某与男子席某于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生育一子,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一女。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引发矛盾并分居生活,席某多次对韩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韩某近两年先后八次报警,居住地派出所于2023年向席某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其中载明“现对你进行告诫,告诫后发现你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将对你依法从重处罚”。但席某对此不以为然,双方之间关系持续恶化。后韩某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席某对韩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韩某精神、身体受到损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符合准予离婚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韩某要求席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也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本案法院对席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由席某向韩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及时阻断家庭暴力,体现了保障妇女身心健康的司法理念,有助于防范和规制家暴行为,弘扬了文明和谐的优良家风。
案例八
孕期女工权益受特殊保护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赔偿
————金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女子金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8月金某感觉身体不适,先后到医院进行了多次检查,最终确诊为早孕且有流产征兆,医生建议安胎治疗、休息一周、不适随诊。8月10日至26日,金某多次通过电子办公系统向某公司请假,均未获批准,遂自行到医院就诊。9月2日,金某被医院诊断为自然流产,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7月底至9月初,金某共计四天未到公司打卡。9月5日,某公司以金某累计旷工四天为由向金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金某的仲裁申请部分予以支持,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予认定,双倍经济赔偿未予支持,金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给予双倍经济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在电子办公系统请假未获批准,但是通过微信向本部门负责人告知了其需要请假保胎、就医的情况。某公司不仅没有及时安排金某休息保胎,而且拒绝其请假申请,违反了我国对孕期女职工的保护规定。金某的合理休养、治疗时间不应认定为旷工时间,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法院遂判决某公司向金某支付拖欠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相当于工资二倍金额的经济赔偿金。
典型意义:基于女性的生理特点和在工作中较易受到不平等对待的社会现实,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妇女实施特殊保护,主要体现为:1.禁止用人单位在招录(聘)时对妇女有歧视行为;2.在工资、福利待遇、晋职晋级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3.规定妇女不宜从事的工种;4.对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工资、休假等事项进行特殊保障。本案中,某公司以不批准休假申请的手段使孕期的金某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并以未经批准擅自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相当于工资二倍金额的经济赔偿金,依法保护了劳动妇女在孕期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增强了广大劳动妇女依法维权的信心,为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示范引导作用。
案例九
家庭分裂母子情深 民法典保护探望权利
——刘某诉郭某探望权纠纷
基本案情:女子刘某和男子郭某于2012年11月在南阳市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生育一子。2021年7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郭某抚养。由于郭某工作繁忙,婚生儿子平时由爷奶照顾。刘某思念儿子心切,且担心老人对孩子照顾不周,便频繁前往儿子的学校或其爷奶住处探望儿子,但由于种种原因,并非每次都能顺利见到儿子。刘某认为,郭某不但未对自己探望子女履行协助义务,而且阻碍自己行使探望权利,遂向法院起诉郭某,请求法院保护其探望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要求每周探望儿子一次,刘某的居住、工作地点与儿子的居住、上学地点相距较远,孩子课业繁重,学习、休息时间宝贵,每周探望可能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休息,且自身工作较忙的刘某客观上也无法做到。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法院判决:在不影响孩子生活、休息的前提下,酌定刘某每月可探望儿子两次,探望时间为周六、周日,郭某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项法定权利。父母离婚后,亲子关系不受影响,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权与未成年子女联系、会面、交往和短期共同生活。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是一种情感上的剧烈冲击,如果父母不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安慰和弥补,可能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学习成绩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并非不想直接抚养孩子,并有经常与孩子见面的强烈需求。探望权的行使,能够使未成年子女享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感受更多的亲情,减轻因家庭破裂给其造成的心理影响,保障其身心健康发展。十月怀胎,母子连心,与孩子突然分开对女性来说更是一种难以忍受的重大打击,本案的判决保障了刘某探望权利的实现,确定了探望的次数和时间,满足了刘某作为母亲的情感需求,使孩子在父母离婚后仍能享受到双方的关爱,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案例十
离婚冷静期实施家暴 绝不纵容严厉惩治
——杨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男子杨某与女子王某于2021年7月相识后,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22年2月15日王某报警称当月13日晚被杨某家暴并展示伤痕,要求查处。同年3月7日,杨某向王某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不再殴打王某。2023年2月5日,王某报警称其遭受杨某家暴。2023年2月21日,二人前往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申请离婚,离婚冷静期自2月22日起至3月23日止。冷静期满后双方未按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前述离婚申请失效。2023年5月10日王某起诉离婚,同年6月8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离婚冷静期内的2023年3月3日凌晨4时许,杨某、王某在租住的房屋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躺在床上睡觉。当天6时许,杨某煮好一锅面条,将面条汤水泼向王某的头面部、肩颈部,导致王某左耳膜、头面部等多处被烫伤。经鉴定,王某体表烫伤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12月22日判决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270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三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家庭不是暴力的避风港,家暴不是寻常的家务事。杨某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损害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破坏家庭文明和谐,更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因家暴导致的刑事案件,必须做到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打击侵害妇女权益犯罪的决心和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坚定意志,对暴力伤害妇女的犯罪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