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销毁犯罪证据 妨碍司法活动获刑

  发布时间:2010-06-29 17:23:05


他人实施抢夺犯罪后,帮助他人销毁相关证据,妨碍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2010629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文川犯帮助他人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0061028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文川与裴晋付(已判刑)、史永远、李长科(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实施诈骗犯罪,发现张某从河南油田农行取现金4万元出来,遂进行尾随。当尾随张某到河南油田成渝食府门口北侧,史永远突然临时起意,将张某的40000元抢走,随后裴晋付驾驶车牌号为豫R93527的面包车和李长科一起接上史永远逃走。当日晚,四人为了掩盖该犯罪行为,窜到南阳市卧龙区魏某家,将魏某卖给裴晋付面包车的买卖手续骗出并销毁,严重妨碍了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

另查明,在抢夺张某40000元后,被告人李文川分得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川退赔被害人5000元。

被告人李文川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川故意妨害司法活动,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文川认罪,在案发后积极退赔所得的赃款,明显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被告人李文川及其同伙原本预谋实施诈骗犯罪,因为史永远突然临时起意将被害人的4万元抢走,该案由诈骗故意转为抢夺行为。此系史永远个人主观上的临时转变,其同伙之间没有抢夺的预谋。本案的被告人李文川对实施抢夺没有起到帮助的作用,虽然分得了部分赃款,但主观上没有抢夺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夺行为,根据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李文川的行为构不成抢夺罪。但是,李文川等人为了掩饰其犯罪,逃避法律的制裁,到裴晋付购车的卖主魏某家,将卖车协议骗走销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量刑。

责任编辑:W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