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9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姚功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姚功,新野县城郊乡人。2010年1月1日18时许,在新野县城郊乡吕庄村后堤路口处,周南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人姚功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的豫13M0058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周南及电动车乘坐人周娟受伤。被告人姚淑功见状于18时13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8时31分拨打了周南父亲周江敏的电话,之后驾车离开现场。周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南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腹部脏器(心脏)损伤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淑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南负次要责任。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姚淑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江敏、杨云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含已付的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江敏、杨云灵不再追究被告人姚淑功的其他民事责任。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姚功驾驶机动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规定,被动型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姚功驾驶的车辆案发时处于静止状态,属于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经查阅资料发现,案发当天本地日落时间为17时34分,至案发时光线已明显变的昏暗,而被告人姚功在停车后既未设置警示标志,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使该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此时驾驶电动车通行的被害人周南及时发现,因此,被告人姚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另查,被害人周南及同行的证人周娟均认识被告人姚功,姚功在案发后询问了被害人的伤情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电话联系了被害人周南的父亲周江敏,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构成一是行为人离开现场时知道其行为已经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二是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使本人受到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人姚淑功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只是受伤,因双方当事人互相认识,且姚淑功案发后电话联系了被害人之父。所以,被告人姚淑功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被告人姚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遂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