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袁某从事物流运输,找朋友陈某帮忙,二人轮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货从成都出发去往湖北十堰。途中,二人驾驶车辆至服务区检查货物并重新加固。加固过程中,货物不慎掉落砸中袁某头部致其死亡。案涉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以及车上人员险每人10万元,在B保险公司投保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B保险公司已赔付袁某家属50万元,A保险公司仅赔付了车上人员险1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赔付。袁某家属与A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新野法院法官审理该案后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不能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但系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属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能够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不予支持。袁某系成年人,在固定货物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砸身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扣除其自身责任外,四原告损失为755215.3元。遵循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四原告已获赔的60万元应予扣除,A保险公司需再赔付155215.3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机动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下,货物从车辆掉落导致人死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否应该进行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在高速服务区内处于静止状态,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能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袁某与陈某二人轮流驾驶,在保险事故发生路段,该车的驾驶人为陈某。事故发生时,袁某对机动车并不具备实际控制力,且其下车后已脱离被保险机动车,故其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属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本案能够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
此外,关于雇主责任险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能否累计赔偿的问题,因该两种保险均为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遵循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其已经通过“雇主责任险”得到赔偿的50万元及A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