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取证不作定案根据是制度性进步

  发布时间:2010-07-02 08:49:10


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那些不公正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社会的需要和社会见解总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法律是固定的,我们所生活的社会却是不断进步的。美籍华裔神探李昌钰曾经说过(案件)只能根据证据说话,说话的维度只能维持在证据所能证明的限度内。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诱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已明文禁止,但存在的不足也很明显。譬如,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不明确;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采用,对派生非法证据的的采证法律均没规定等。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治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符合保护人权的要求,是一重大的制度进步。

边沁说过,证据乃正义之基础。美国法学家伯尔曼也曾坚定认为:法律就是程序,没有程序法律就不可能存在。而这里被法学家奉为法治基石的程序内涵到刑事领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而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实际的问题。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非法证据规则排除是否应当确实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价值冲突如何选择、协调的问题。那么,对非法证据应该排除到什么程度?这是定罪量刑不能忽视问题。基于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等更长远的利益的考虑,明确刑讯逼供取证不作定案根据,以规范司法证明活动,是依法治国理念的具体体现。

 但在我们看来,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不会因刑讯逼供取证不作定案根据而消失,立法排除固然重要,但转变司法人员的观念则不是立法所能解决的了。因此,要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严格的遵照执行,真正落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就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这才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根本性的措施。在此基础上,还应建立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裁判机制。确保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法庭应当进行审理。我们更期待,必要时法官能主动启动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核实程序。如果不幸发生了佘祥林、聂树斌、宋保民、杨明银、滕兴善、赵作海这样的冤案,而被告人在审理中要求确定的某项证据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的申请未被合议庭采纳,那么被告人可以据此上诉,上诉法院必须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审理。

责任编辑: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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