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刘某甲等贷款诈骗案
【案情简介】2019年底,石某开始通过微信转发贷款广告。2020年,王某通过微信结识石某,并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贷款广告为石某物色主贷人,骗取银行贷款从中获取好处费。2020年4月,张某甲看到王某在朋友圈发布的贷款信息后,与王某预谋由刘某甲找人办理贷款。安某、刘某乙欲办理贷款但不符合贷款资格,2020年4月22日刘某甲带领张某乙到郑州办理贷款,后经王某、石某介绍找人为张某乙虚构工作身份并补缴公积金,获得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并在网上银行申请贷款21万余元。案发后,石某、王某、张某甲、安某、刘某乙、张某乙等赔偿某银行全部贷款本息损失。2023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91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并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典型意义】贷款诈骗是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诈骗数额超过5万元即有可能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贷款诈骗罪与骗取银行贷款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刘某甲、石某等七人通过伪造身份信息、虚缴公积金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并将贷款私分挥霍,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甲、石某等七人系贷款诈骗的共犯,在贷款诈骗犯罪的利益链条上分工明确、环环相扣,最终全部“锒铛入狱”,教训发人深省。维护金融秩序,捍卫金融安全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义务。刘某甲、石某等七人被“绳之以法”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金融犯罪行为的决心和担当。
案例2. 某农信社诉李某、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1年8月14日,李某与某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期两年。杨某、商某、蒋某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某农信社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收到贷款后,该账户以转账形式转走107080.81元,并以取现形式取走剩余42919.19元。借款到期后,李某及保证人未按期偿还贷款。2023年10月,某农信社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抗辩其系通过中介联系签订的贷款合同,案涉贷款系由担保人蒋某实际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明知,其将银行卡交给中介并告知密码系其与中介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偿还贷款的理由,并最终判决李某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杨某、商某、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应当对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贷款申请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合同意识和契约精神,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对合同签订后的法律后果和行为风险进行预估和评判。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贪图“蝇头小利”,帮助他人到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或提供担保,发生纠纷后又以“未实际用款”“系帮人贷款或担保”进行抗辩,相关抗辩既与其签订合同收到贷款的基本事实相悖,也与其依据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相矛盾。因此,贷款及担保合同签订人要注意加强对法律知识、金融知识的学习,做好对签订合同法律后果的分析研判,切勿因“贪一时之利”而背负沉重的债务。
案例3.某村镇银行诉某木业公司、陈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0 年12月10日,某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某村镇银行申请贷款99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期1年。陈某、李某等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合同未显示案涉借款为“借新还旧”。2022年9月,某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陈某、李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陈某、李某抗辩案涉借款为“借新还旧”,其对该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陈某、李某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某村镇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陈某、李某签订保证合同时的视频录像等证据。视频录像显示,陈某、李某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曾向其释明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南阳中院遂改判支持某村镇银行要求陈某、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
【典型意义】“借新还旧”被金融机构作为保全资产和化解不良贷款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借新还旧”属于债务更新,即通过设立新债的方式消灭旧债。虽然新贷债务人并未实际收到债权人发放的贷款,但考虑到该情形系新贷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当事人采取此种方式对于担保人而言存在较大影响,“借新还旧”变相增加了担保人的责任,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即如果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或者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时“借新还旧”的行为并未增加担保人的负担,担保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担保人则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如果采用“借新还旧”方式成立的借款合同,银行应当注意将该事实向担保人说明并告知潜在风险。
案例4. 某银行诉丁某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7年8月17日,丁某作为借款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丁某从银行贷款81万元,用于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丁某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某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23年1月,因贷款逾期,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贷款加速到期,丁某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某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阳中院二审调解,某银行同意丁某将之前所欠贷款还清,之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月供”还款。
【典型意义】按揭贷款买房是普通人购房的常见方式之一,由于受疫情和就业市场不景气的影响,一些购房人发生了断供情形。在国家政策的鼓励下,金融机构一般都出台有购房人因特殊原因出现逾期的申请延期政策。如果发生逾期,购房人应第一时间向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而不是故意躲避银行的催收。本案中,法院考虑到丁某陷入经济困境属于暂时状态,再加上房地产市场低迷,简单判决很可能产生抵押房屋“低价”被拍卖的问题,不仅会使购房人利益受到损失,银行的债权也不能得到完全保障,调解结案效果更好。本案的调解,不仅帮助银行收回了被拖欠的贷款本息,也让购房人保住了房子,避免了房屋被低价拍卖的不利后果,实现了“共赢”。
案例5.某银行诉李某、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8年,李某作为借款人,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李某从银行贷款191万元,用于购买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房产,李某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某置业公司为李某的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于2019年6月12日为案涉项目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案涉房屋于2021年5月21日办理初始登记,现登记在某置业公司名下。2023年4月,因贷款逾期,某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确认某银行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预告登记是在本登记暂时无法办理时当事人为确保将来取得物权而办理的一种特殊登记。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当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时,权利人可以获得较之其他担保物权人更加优先的顺位,更加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心理预期。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从规范交易行为、合理引导社会预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等角度出发,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赋予一般情形下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登记同等优先保护权利。本案系司法解释出台后南阳法院受理的首例银行主张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案件,该案的审理对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保障金融债权的及时实现,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6.某银行诉刘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0年8月26日,刘某作为借款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刘某从银行贷款75万元,用于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刘某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某房地产公司为刘某的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因刘某的贷款发生逾期,某银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案涉合同约定“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解除”,案涉房屋已经完成首次登记,但尚未办理不动产分户登记,遂判决某房地产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纠纷中,银行与购房人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经审查抵押商品房已经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即使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银行自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起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银行抵押权在与其他权利人发生冲突时的优先顺位,不能等同于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的解除。因合同约定的解除阶段性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房地产公司仍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房地产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履行保证责任的金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所售房屋满足办理不动产分户登记的情况下,一定要及时协助购房业主办理分户登记,并提醒督促银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他项权利证明,以免陷入纠纷。
案例7.范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农信社副主任期间,为整合不良贷款,违法发放贷款共计4800万元。2017年11月,前述不良贷款的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经法院审理及执行共收回4021万余元,造成损失778万余元。2008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为帮助其亲属获得生意周转资金,安排下属单位人员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525万元,后收回贷款本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作为银行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遂于2023年10月终审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典型意义】银行的资产属于国家、集体或股东的合法财产,贷款申请及发放具有严格的审查审批流程,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查及审批贷款时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违反上述规定发放贷款的,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作为某农信社副主任,手中握有较大的贷款审批和内部管理权限,但范某某未将职权依法用于履行职责并确保银行资金安全,反而利用职权违法变通发放贷款,给集体造成财产损失。同时,范某某利用职权通过向下属“打招呼”的方式为其亲属放贷,不仅违反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而且也是对金融市场获得信贷机会公平性的破坏。本案的审判再次警醒银行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切莫把职权当成牟利工具,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案例8.某银行诉甲公司、乙公司、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500万元,乙公司、张某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丙公司在某银行的贷款逾期,作为贷款条件,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丙公司的债权1409万元以同等金额转让给甲公司,同时约定债权转让不进行交割,甲公司委托某银行继续对上述债务进行清收。贷款到期后,甲公司与某银行又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对贷款合同变相展期。2023年10月24日,甲公司再次逾期违约,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贷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判决甲公司、乙公司、张某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南阳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万元,利率为4.785%,甲公司实际仅使用1091万元,且某银行并未将1409万元不良贷款的债权实际转让给甲公司,故案涉贷款本金应认定为1091万元。甲公司使用1091万元并同意按照2500万元贷款支付利息且已实际支付多年,故在案涉贷款本金降低的情况下,对其利率标准应按照实际履行情况即年化利率10.9708%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金融的价值本源是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审判实践中,金融机构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搭贷”“抽屉合同”方式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等违规行为多发,这些违规行为在掩盖问题的同时,也变相提高了市场主体的融资成本和经营风险。本案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当事人之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可以规制银行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搭售”金融衍生品,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市场主体通过拆穿“虚伪意思表示”变相获得低利率优惠,从而不当获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案例9.某农信社诉张某、李某、亚某、季某、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0年8月31日,张某与某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李某、亚某、季某、赵某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案涉贷款逾期后,某农信社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由张某偿还借款本息,李某、亚某、季某、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某、李某、亚某、季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张某等人向法庭提交毕业证、银行交易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李某、亚某、季某均为2020年6月至7月高中或中职学校毕业的学生,涉案借款进入张某账户后即被转出。在通话录音中,赵某及农信社工作人员均认可案涉借款系由赵某使用,并表示不会找张某等四人还款。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南阳中院二审在改判由赵某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上,向某农信社及金融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启动调查程序,就涉案贷款虚假审核、违规发放以及资金去向等事实进行调查,并视情况作出处理。收到司法建议后,某农信社依法对案涉贷款经办人作出党政纪处分,在全社开展风险排查并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典型意义】中小型银行在放贷过程中不规范现象多发,特别是因借名借款而引发的诉讼和争议较多,极易引发社会和舆论关注。审判实践中,如果名义借款人系智力正常、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人民法院一般会以合同相对性判决合同当事人承担借款及保证责任。但如本案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均系刚满18周岁的中学学生等特殊群体,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对借名借款的事实明知的,审理时就需要考虑到这些特殊主体的心智及社会经验实际,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判断借款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否则可能作出违背一般群众认知和感情的判决,难以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审理后,法院依法及时向金融机构及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督促金融机构及时规范管理、制定配套措施、织密制度漏洞,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案例10.某农商行诉张某、魏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12日,张某与某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6.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24个月,魏某、马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某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张某偿还借款本息,魏某、马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收到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发现,案涉贷款系某农商行工作人员刘某、李某等人为完成单位下达的目标任务,采取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的形式,用以解决另外11笔不良贷款,且相关解决方案经过某农商行内部审批同意。遂改判驳回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23年1月,公安机关对案涉犯罪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意思表示瑕疵分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种类型,虚伪表示属于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表意人在明知自己欠缺与表示内容一致的效果意思时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某农商行工作人员在找张某申请贷款,魏某、马某提供担保时,各合同当事人对贷款的目的系用于解决某农商行不良贷款明知,内部审批的材料说明某农商行对该事实也明知,故案涉借款及保证合同应认定为系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张某及魏某、马某并未使用借款,故无需对合同无效承担法律后果。通过本案审理发现案涉当事人及经办人员在审批发放贷款及诉讼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且相关违法行为可能产生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故对案涉犯罪线索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