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搭乘人与驾车人酒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按何种归责原则进行赔偿?
要点提示:
搭乘人与驾车人酒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驾车人应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1092号(2009年9月18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909号(2010年3月19日)
【案情】
原告:贾玉兰。
被告:丁改玲。
被告:河南省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
2005年 10月 25 日 21时 05分,被告丁改玲的丈夫郭来举同堂兄郭来道、好友王中义饮酒后,驾驶从被告万基公司购买的豫R41099号桑塔纳轿车,途经内乡县乍曲乡陈营村陈家营桥时,因郭来举酒后驾驶,操作不当致车辆翻入河中,造成郭来举及乘车人郭来道、王中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来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来道、王中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玉兰从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郭来道丧葬费6000元。2006年9月20日,原告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内乡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6月12日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7月3日,原告贾玉兰以万基公司和丁改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郭来道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6335元。
【裁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贾玉兰要求被告丁改玲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丁改玲应在继承郭来举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玉兰要求被告万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万基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已将该车卖给郭来举,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被郭来举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万基公司无权控制、指挥该车,按照法律规定,万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搭乘人郭来道明知汽车驾驶人郭来举已饮酒,而未阻止其开车并乘坐该车,虽然内乡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来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该事故发生过程责任的认定,因此郭来道对事故的结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可按4:6划分为宜。原告获赔项目包括:(1)丧葬费10500元;(2)死亡赔偿金4454元×20 年=8908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00+89080)60%+5000=64748元。遂判决:一、被告丁改玲在继承郭来举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玉兰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4748元;二、驳回原告贾玉兰要求被告万基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贾玉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来举与万基公司协议虽然约定车辆转移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一切事故由郭来举负责,但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不让万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来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来道、王中义无责任,审理中也没有事实证明二乘车人有过错,一审法院按4:6比例划分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让在死者郭来举的遗产中赔偿,但判决没有界定郭来举的遗产范围。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各项损失109580元。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万基公司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所出卖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上诉人诉称万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玉兰丈夫郭来道为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在明知司机郭来举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制止郭来举开车,并乘坐该车,放任危险的发生,对造成该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审判决按4:6的比例划分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因司机郭来举也在该事故中死亡,其应当承担的损失可从其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酒后好意同乘出事故适用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对好意同乘的性质,我国学术界有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之争。主张侵权关系的,又有主张适用适用公平原则补偿、无过错责任赔偿和过错责任赔偿之分。但对于驾车人酒后的好意同乘,笔者认为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首先,所谓好意同乘,又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1、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运行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2、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3、同乘者应当经过运行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其次,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依据。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某种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确立了以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来确定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项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将过错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因素,包括了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应减轻行为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应同时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损害事实,即指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某种损害的客观现象;2、违法行为,即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或法规的规定;3、因果联系,即损害事实必须是由行为人的过错及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
本案中,虽然被告丁改玲的丈夫郭来举与郭来道、王中义的同乘行为是郭来举出于好意和与人方便,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应当值得肯定和鼓励,但郭来举对造成郭来道、王中义死亡的损害后果却应承担过错责任:一是郭来举酒后驾车不仅造成自己在交通事故身故,同时也致使搭乘人郭来道、王中义死亡,也即郭来举的酒后驾车行为有损害事实。二是郭来举酒后驾车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三是郭来举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即本案郭来道、王中义的死亡是由郭来举酒后驾车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因此,本案完全符合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特征,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同时,本案的搭乘人郭来道、王中义明知郭来举已酗酒仍然与其同乘,也具有过失责任,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这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和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可以减轻被告丁改玲的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是正确的。
二、本案原告贾玉兰的债权实现存在瑕疵
首先,本案中郭来举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问题,问题是在郭来举未承担侵权责任之前其已经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郭来举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其既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那么,郭来举生前应当承担民事义务是否还要承担?我国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的规定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也就是说郭来举生前的民事义务要用其遗产来清偿。这就引出了一系列涉及债权人的问题,遗产如何界定?由谁用遗产偿还?所有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债权人对遗产有无请求权?因此,基于现行法律规定,本案的原告要实现债权的境地是十分尴尬的。
第二,法律关系的产生离不开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这两个条件,而法律事实则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自然人死亡是一个法律事件,必将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引起继承的开始。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首先确定遗产的范围,然后按照遗嘱、遗赠,法定继承的顺序确定继承人分配遗产。纵观整个继承法的规定,从确定遗产的范围,到确定继承人分配遗产,一切均是围绕继承人而规定,其他任何人均不可能成为继承的主体。在现实生活当中,特别是在农村,家人死亡后不进行遗产继承的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用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就可能成为可望而不可及事情。况且,即使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并用继承的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从确定遗产的范围到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定,以及何时开始继承、何时继承完毕,这一切均在继承人的掌控之中,债权人根本无从知晓,如何主张债权?因此,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在继承郭来举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经济损失,而原告其实难以依据该判决得到赔偿。
第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依赖着继承法律关系的终结。也就是说,郭来举的继承人是否分割遗产?遗产何时分割完毕?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对这些不确定的因素,法院却要作出“被告在继承郭来举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经济损失”确定的判决。本案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侵权行为人及侵权的事实都是明确的,只是因为侵权行为人(死亡)与赔偿义务人的分离而牵涉继承法律关系,而继承程序的启动只能依赖于继承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赔偿权利人因不是继承人也不能提起继承诉讼,即使本案的被告主动提起继承纠纷之诉,因不成立反诉也不能合并审理,只能另案处理。这样一来,法院基于现行法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也只能是无奈的选择。
综上,由于现实生活中因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而引起的纠纷已屡见不鲜,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几乎没有具体规定,只有继承法第33条有所涉及,该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第二款规定继承人如果放弃继承可以不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这样的规定太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不但在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不能心安理得的作出判决,更是给执行程序埋下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