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治报》报道:名誉感受损 并不一定构成侵犯名誉权

发布时间:2024-11-20 10:23:44


  当我们面对别人对自己的不当言论、评价时,应该一笑而过,还是拿起法律的武器寻求救济呢?昨日,作者从新野县法院了解到,该院沙堰法庭审结了一起名誉权侵权案件。

    基本案情

    张某在一家物业公司从事秩序员工作,2022年3月,张某到公司上班时,物业公司主管李某告知张某已被辞退。同日上午,张某和李某在经理办公室就辞退事项进行沟通,当时办公室内还有其他三位同事。李某发表“张某因喝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瘸一拐地来上班,影响公司形象。有人因为张某欠钱不还曾经来物业公司找张某,对物业公司影响不好”等言论,张某认为该言论侵害了其名誉权,因此诉至新野县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经济损失5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李某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侵犯名誉权的认定标准问题。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行为,受害人名誉权是否被损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就本案来说,关键点在于判断名誉权是否确有被损害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感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其受损害是指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简单地将名誉感受损认定为名誉权受侵犯。在与人相处发生口角争执时,他人的不当评价可能会造成名誉感受损,但名誉感易受个人特质影响,属于主观感受,不属于外部评价,不像外部评价一样可以用合理第三人的视角进行判断。过度保护名誉感会使名誉权保护的对象过于宽泛,还会导致侵犯名誉权案件的数量激增,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被侵害,保护受害人的社会交往能正常进行,故仅仅是名誉感受损并不一定构成侵犯名誉权。

    (刘震 田杨 张书欣)

文章出处: 《 河南法治报 》( 2024年11月19日 第 1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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