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确认离婚协议时应禁止当事人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

  发布时间:2010-07-22 16:18:14


唐河县法院经调研发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尤其是赠与双方子女的现象比较普遍,而一些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中对此行为予以确认的做法应予禁止。

理由如下:一是受赠人主体不适格。离婚诉讼是基于婚姻关系的诉讼,诉讼主体是男女双方,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了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受赠人并非离婚案件的诉讼当事人,没有参与离婚案件的诉讼,不是诉讼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非诉讼主体的权利;二是容易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些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较多,将家庭共同财产赠与其子女或近亲属,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虽然债权人在发现有损害自己债权的赠与行为时,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势必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浪费。同时,债权人对以调解书形式确认的赠与行为,在行使撤销权时无法单独提起诉讼,只能对离婚案件调解书中确认的财产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或申诉;三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调解书内容时容易陷入困境。离婚案件调解书常以“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某一部分,双方赠与某某,或归某某所有”确认赠与行为,在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往往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带来困扰。

对此,该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确认当事人离婚协议时,对当事人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不宜加以确认,而应当告知双方通过司法公证程序另行处理。

                      (据唐河法院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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