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3月30日,某矿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李某等108名雇员的雇主责任险并交纳保险费410400 元。该保险合同以电子方式签订。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23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29日,每人伤亡保险限额550000元,合同承保雇员的行业类别为地下矿开采,特别约定清单中注明承保雇员不含高空作业人员,若发生高空作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2023年12月1日,被保险人李某在该矿业公司井下作业操作时因钢丝绳断裂不幸身亡。三日后,某矿业公司与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向李某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56万元。2024年11月,李某法定继承人向某矿业公司出具权利转让声明,将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权转让于某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55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系在井下操作电耙机时因钢丝绳断裂而坠入井中身亡,因保单中明确约定有保险所承保雇员的行业类别不含高空,故该事故不在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拒绝理赔。矿业公司认为案涉保险系电子投保方式投保,对保单中显示的不含高空作业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矿业公司投保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矿业公司进行赔付。
法院审理
桐柏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李某等雇员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并取得电子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电子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中关于承保的地下矿开采雇员不包括高处作业人员的免责条款,系与投保人即原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被告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未有投保人的经办人签名,未有送达投保人的回执手续;该特别约定清单中的免责条款未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颜色等特别标识做出提示;保险公司未以视频等方式对该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依《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应依保险单的约定,向李某死亡的保险事故受益人支付约定的赔偿金550000元。现原告已代为赔偿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应支付赔偿款。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矿业公司支付赔偿款5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解决的是条款能否成为合同内容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即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为格式条款,其效力认定应以保险人是否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尽到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进行判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再次强调了保险合同的契约精神和公平原则,提醒保险公司在制定和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投保企业应做好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细节管理,如此才能真正发挥雇主责任险的风险转移与保证功能,为企业稳健运营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