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来源:南都晨报*南阳网
□本报记者 王朝荣 通讯员 高尚 桂青翔 丁清玲
一间储藏室卖给两个人、开了没几天的新车突然自燃、网购买到有毒减肥产品、购买的空调不是原装货、新买的手机故障不断、网络购物遭遇维权难题……“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我市两级法院发布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指导广大消费者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同时督促广大经营者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共同推动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一间储藏室卖两家 退还房屋 赔偿租金
【案情聚焦】
2011年6月,吕某花费1.5万余元,在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购买了一间储藏室。因吕某在外地工作,这间储藏室暂时闲置。
2020年,吕某发现储藏室的门锁竟然被人换了。打开储藏室后,吕某发现储藏室里存放着杨某的物品。经了解,杨某于2014年5月通过项目负责人刘某购买了该储藏室。
吕某多次与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交涉,要求对方返还自己购买的储藏室,并赔偿相应损失,但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吕某又与杨某交涉,但杨某以自己是合法购买为由,拒不退还该储藏室。无奈之下,吕某将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方城县人民法院查明,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现失误,导致案涉储藏室被重复出售。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吕某早在2011年就与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全额支付房款,依法享有案涉储藏室的所有权。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复出售该储藏室的行为侵犯了吕某的合法权益,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应当向吕某返还该储藏室;杨某需搬离相关物品,向吕某完整返还该储藏室。
对于吕某要求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因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杨某使用了吕某的储藏室,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吕某给予赔偿。考虑到诉讼时效,吕某仅能主张2020年10月以后的损失赔偿。结合小区物业证明的案涉储藏室租金区间,吕某主张按照年租金2000元计算合理,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2020年10月起支付吕某的租金损失,至案涉储藏室完整返还吕某之日止。吕某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赔偿金支付已属于损失赔偿,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杨某无过错,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杨某返还购房款15500元,自杨某腾空案涉储藏室之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利息。
最终,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腾空案涉储藏室,交付给吕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年租金2000元的标准,向吕某支付自2020年10月起至案涉储藏室完整返还吕某之日止的租金;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杨某购房款及相应利息;驳回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不仅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纠纷提供了法律参考。购房者在购买房产时,应当保留好相关凭证,并及时关注房屋的使用情况,避免因开发商的工作失误而遭受损失。同时,开发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避免“一房二卖”等问题的发生。
购买房屋面积少两平方米 房地产开发商退还差价款
【案情聚焦】
2013年7月29日,陈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峡县某小区房屋。按照合同约定,陈某所购房屋面积为131.64平方米,价款为474074元。陈某依约交付房款,某置业公司依约交付房屋。经测量,陈某所购房屋面积为129.58平方米,与合同面积相差2.06平方米。陈某与某置业公司就退还房屋面积差价款问题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于是,陈某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置业公司退还房屋面积差价款7419元。
【法院判决】
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某置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某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面积交付房屋,履行行为存在瑕疵,应当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最终,西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置业公司退还陈某房屋面积差价款7419元。
【法官说法】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提醒房地产开发置业公司要高度重视房屋质量保障,规范房地产建设开发、宣传销售及购房服务等经营活动,充分保障购房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同时,广大消费者要对商品房买卖交易活动有正确的认识,做好交易环节的法律风险防控工作。
刚买的新车凌晨自燃 车辆有缺陷 商家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聚焦】
2023年12月31日,曹某在某售车公司购置轿车一辆,含税价10万元。某售车公司协助曹某办理了车辆登记相关手续。
2024年1月20日凌晨,曹某刚刚购买的这辆新车发生自燃,曹某立即联系消防部门灭火,而后向保险公司报险。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起火部位为发动机舱左前方,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可排除外来火源,可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
2024年4月,保险公司与曹某达成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曹某车损93600元(扣除剩余价值6400元),另退回保费450元。
2024年1月25日至4月26日,曹某租赁某汽车租赁公司车辆一台作为代步工具,支出租赁费1.35万元。
曹某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售车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7240元(其中包括车辆购置税、提前还按揭支付违约金、购置汽车脚踏垫等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各方证据认定案涉车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对曹某的合理损失,某售车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予以赔偿。最终,西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售车公司赔偿曹某18304.19元。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提醒生产销售经营者,一定要持续提升产品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积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隐瞒二手车事故情况 卖家赔偿买家9万元
【案情聚焦】
2020年12月28日,李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一辆二手车出售给李某,车辆价款11.8万元。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店承诺无泡水,无火烧,无重大事故。”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向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9万元购车首付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李某。次日,双方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随后,李某向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9万元购车款。
2023年2月,李某欲出售该车辆时发现该车辆发生过事故,认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时隐瞒事实,构成欺诈。李某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其购车款11.8万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其支付3倍赔偿金35.4万元。
【法院判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对案涉车辆出售前发生的事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4S店提供的车辆维修记录和车辆信息专业软件资料作出鉴定意见:“经鉴定,案涉车辆在2020年12月28日前属于重大交通事故车辆。”对此,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交易时,该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李某的丈夫,并将车况口头告知了李某的丈夫;合同中约定“车辆无重大事故”,该车辆出售给李某前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重大事故,而李某使用车辆期间也发生过交通事故,程度远大于案涉车辆之前的交通事故。
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本案中,李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基于真实意愿表达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经鉴定,案涉车辆交付前属于重大事故车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售案涉车辆前,在任何一个品牌授权的4S 店均可对车辆的行驶里程、维修记录进行核实,属于其作为经营者的合理义务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义务。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声称交易前已告知李某的丈夫案涉车辆的情况,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案涉车辆时未尽到义务,隐瞒了案涉车辆为重大事故车辆的事实,没有提供案涉车辆的真实信息。考虑到李某购车两年期间未主张撤销权,且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案涉车辆的价值已经贬损,李某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并退还案涉车辆有失公允,应当由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折价赔偿为宜。最终,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李某购车款9万元。
【法官说法】
二手车交易具有较强的信息不对称性,作为二手车经营主体,对车辆的基本性能、里程数等信息应当特别关注,且有义务向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信息,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二手车经销商明知案涉车辆是重大事故车辆,未如实告知购车人,且在合同中承诺“非事故车辆”,属于隐瞒重要信息的情形。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车辆详细信息,要求销售者出具检测报告、维修记录等材料,一旦发现车辆信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及时保留相关材料,以便维权。
出售假冒名牌空调 欺诈消费者 商家三倍赔偿
【案情聚焦】
2021年8月,方城县居民郑某在某智能科技专营店购买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价格为9000元。安装使用后,郑某发现该空调制冷效果不佳,而且耗电量很高。郑某拨打格力空调售后服务热线,要求对方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检测。经格力空调售后服务专业部门鉴定,该空调的外壳为格力正品配件,但压缩机为非原厂生产的旧件翻新产品,电气控制系统存在明显改装痕迹。格力空调售后服务专业部门认定郑某所购买的空调为假冒产品,拒绝提供维修服务。
郑某与某智能科技专营店协商未果,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智能科技专营店以空调原价3倍给予赔偿。
【法院判决】
方城县人民法院查明,案涉空调不符合格力空调新机出厂标准,非原装正品,系被改造过的产品;某智能科技专营店无销售格力空调授权委托书。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郑某与某智能科技专营店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智能科技专营店应当为郑某提供格力品牌空调。某智能科技专营店作为经营者,在不具有销售格力空调授权委托书和合法进货渠道的情况下,出售给郑某无外机条形码标识的空调,且未告知郑某,导致郑某无法享受格力公司的质保服务,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最终,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智能科技专营店向郑某支付空调总价款9000元的3倍即2.7万元赔偿款。
【法官说法】
经营者在销售时未如实告知消费者产品相关信息,不仅损害消费者知情权,而且为消费者所购产品的售后服务带来很大影响,系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销售手机虚假宣传 欺诈消费者 商家三倍赔偿
【案情聚焦】
2022年9月3日,何某到某手机专卖店购买手机,店内员工向其推销某款手机,声称该手机系某知名品牌旗下产品,售价为1770元。何某购买了这款手机,将旧手机折价50元后,通过银行卡支付了剩余1720元。店员未向何某提供正规税务部门发票。
一周后,何某刚刚购买的手机故障不断。随后,何某从他人处得知,该手机是某终端有限公司的产品,不是某知名品牌手机。何某到店询问,店员坚称其购买的手机就是某知名品牌手机。何某向相关部门投诉,某手机专卖店拒绝调解。无奈之下,何某将该手机专卖店的经营者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购买手机价款1770元,并按照购买手机价款的3倍赔偿5310元。
【法院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何某所购手机的具体情况,店员已经明确告知,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对于何某反映的手机故障问题,应当在检测后按照售后三包政策处理。
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在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案涉手机时,明确告知何某该手机就是某知名品牌手机,而实际上是某科技有限公司从某终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进货,属于该终端有限公司的产品,并非某知名品牌旗下的产品,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何某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退一赔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最终,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何某返还手机价款1770元,并赔偿3倍损失5310元,合计7080元;何某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所购手机退还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官说法】
消费者在购买电子产品时,部分商家常常混淆相关品牌、型号等概念,让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在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判令“退一赔三”,切实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该判决对消费者购买电子产品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对规范相关产品市场销售具有很强的借鉴作用。⑥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