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残疾妻子生活难 丈夫应给予帮助
基本案情:
刘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7年办理结婚登记,但未生育子女,2021年双方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23年李某女患脑出血,造成神智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刘某男一直未前往探视,也未给予照顾。现刘某男起诉要求离婚,李某女同意离婚,但要求刘某男给付经济帮助。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女在与刘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患病导致偏瘫,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获得经济收入,且需长期服药,生活陷入困难境地。二人虽都同意离婚,但刘某男应当在经济上给予李某女一定的帮助,法院最终判决准许刘某男与李某女离婚,并酌定刘某男给付李某女一次性经济帮助金5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离婚经济帮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中起着保障男女双方中经济弱势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重要作用,体现了生存权优于身份权、人格权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只要符合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条件,生活困难方在离婚时要求经济帮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李某女为偏瘫患者,其既无工作能力,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又因疾病需要长期用药,生活陷入困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时生活困难情形。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男向李某女支付经济帮助金5万元,为其未来生活提供了必要的经济保障,维护了残疾妇女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家庭和社会共同分担弱势群体扶养责任的现代化社会文明要求,对夫妻之间互相扶持、患难与共的家庭传统美德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
案例二
丈夫实施家暴 法院止暴解纷
基本案情:
金某男与朱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22年初办理了结婚登记,金某男向朱某女支付彩礼19万元。婚后月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发展为肢体冲突,朱某女报警,警方对金某男出具《反家庭暴力告诫书》,告诫金某男不得再实施家庭暴力。两个月后,金某男与朱某女再次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2023年初,金某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由朱某女返还彩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男、朱某女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婚后三个月即彻底分居。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和过错程度,法院最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酌定朱某女向金某男返还彩礼8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夫妻双方基于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文化程度、思想观念的不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是应当理性对待矛盾,协商解决纠纷,切不能通过家庭暴力发泄不满,这样只会导致矛盾升级,加速感情走向破裂。家庭暴力,本质上是利用体力优势或者对方的善良而恃强凌弱,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应当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个人在受到配偶暴力伤害时应当注意保存证据,第一时间报警,并向妇联、居委会等组织寻求保护。家人和邻居应当尽其所能为遭受暴力行为的受害人提供帮助。各机关、部门、社团组织应当切实履职尽责,为受害人树立一道牢固的法律保护屏障。
案例三
抢夺并藏匿孩子 不能获得抚养权
基本案情:
闫某男与秦某女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闫小某,后二人发生矛盾分居,闫小某在2024年5月后开始跟随其母亲秦某女生活,2024年11月闫某男将闫小某强行从秦某女处接走,带至外地,并拒绝告知秦某女孩子的下落。闫某男与秦某女为离婚及孩子抚养事宜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抚养权应当根据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予以认定。秦某女在抚养闫小某期间,并未对闫某男探望孩子设置任何障碍,闫某男不顾孩子成长过程中离不开父母双方的身心需求,强行带走孩子,且不告知秦某女小孩的具体下落或所在地,致使秦某女无法正常对闫小某进行探望,明显对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不利。闫某男以争夺孩子抚养权为目的带离孩子,既有违公序良俗,也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更不能因其抢夺、藏匿孩子而据此认定孩子跟随其生活,法院最终判决孩子由秦某女抚养。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在离婚时为了获得孩子抚养权,时常会发生抢夺、藏匿孩子的极端行为,希望由此形成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并期望以此作为争取抚养权的优势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对该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父母须明白,孩子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思想,父母不得随意争夺和处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不仅会激化双方的矛盾,更会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法院绝不会支持该种行为。希望父母在争取孩子抚养权的过程中能够冷静克制,从有益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减少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呵护孩子健康成长。
案例四
婚内出轨致离婚 共同财产应少分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陈某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购买有多处房产,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张某女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称陈某男婚内出轨他人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其作为无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多分,陈某男应当不分或少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张某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男婚内出轨的事实,陈某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致使夫妻离婚,陈某男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张某女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多分财产,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最终判决张某女适当多分夫妻共同财产。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之间互负忠诚义务,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道德要求,更是中华民族传统优良家风的内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实施违反婚姻义务、家庭义务的行为,势必会严重伤害另一方,负有过错的一方不仅应当受到道德上的谴责,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某男罔顾妻子感受,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最终致使家庭破裂,陈某男应当承担其不忠行为带来的后果。本案判决体现了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无过错方予以倾向性保护的司法理念,也展现了对出轨者予以惩戒的鲜明态度,对不忠于婚姻的人们敲响了警钟,有利于倡导夫妻相互忠诚、互敬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
案例五
隔代探望遭阻却 依法支持探望权
基本案情:
贾某男系独生子,其与张某女结婚后生育一女贾小甲,后张某女与贾某男离婚,女儿贾小甲跟随贾某男与其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23年,贾某男因意外去世,贾小甲开始跟随母亲生活,由于张某女与贾小甲祖父母存在矛盾,2024年贾小甲的祖父母欲探望贾小甲时,贾小甲的母亲及外祖父母一直不予配合,贾小甲祖父母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保障其探望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祖父母作为孙子女的直系血亲,对孙子女享有亲属关系上的权利义务。祖父母探望孙女是寄托个人情感的需要,是保障未成年孙女健康成长的需要,也是祖孙之间亲情连接和延续的重要方式,法院最终判决祖父母每三个月可探望孙女一次。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隔代探望权,但探望权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权利,通常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孩子父、母一方去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孩子的亲缘关系并不会随之消灭。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因此,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既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之权利,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应有之义务。同时,允许丧子老人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隔代探望,也有益于慰藉丧子老人的情感,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本案确定祖父母对孙女享有探望权,体现了司法的温度,实现了良法善治,对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夫妻平等享有生育权 妻子终止妊娠不违法
基本案情:
刘某男与齐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刘某男支付齐某女彩礼共计25万元。齐某女怀孕后双方产生矛盾,刘某男怀疑齐某女所怀胎儿非其亲生。刘某男与齐某女书面约定,若经鉴定孩子是刘某男亲生,双方离婚刘某男不再要求返还彩礼。后经鉴定,刘某男与胎儿符合生物学亲子关系,而齐某女最终选择流产。刘某男以齐某女侵犯其生育权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齐某女返还彩礼并赔偿精神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齐某女依据书面协议主张不再返还彩礼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妻子有中止妊娠的自由,考虑到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齐某女因刘某男的不信任而与其产生矛盾并最终流产的事实,法院最终判决齐某女酌情返还彩礼7万元,对刘某男要求齐某女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已明确,丈夫以妻子未经其同意而中止妊娠为由要求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妇女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但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的,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的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孩子是父母爱情的结晶,生育孩子也意味着责任与承担,女性在怀孕、生产的过程中饱受身体及精神的双重压力,身为丈夫应当给予妻子更多的关心和照顾,才能让妻子安心孕育幼苗健康成长。
案例七
继父母履行抚养责任 继子女应负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杨某女系重组家庭,1992年杨某女携儿子李某帅与女儿李某美、李某丽来到李某男家共同生活,李某男与杨某女共同将三个孩子抚养成人,现李某男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但三个继子女却不愿赡养李某男,李某男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名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子女对履行了抚养义务的继父或继母负有赡养义务,法院最终判决三名继子女每人每月支付李某男赡养费500元,并由三人平均分担李某男的医疗费用。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成年子女对其父母进行赡养系法定义务,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民法典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李某男对继子女尽心尽力养育,为继子女撑起了健康成长的一片蓝天,体现了其善良和美德。常言道,“我养你小、你养我老”,现李某男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李某帅等继子女赡养李某男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不得推卸。作为子女,在父母年老时,应当主动对父母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判决使李某男老年生活得到保障,有助于弘扬老有所养的良好社会风尚。
案例八
沾染恶习屡不改 不能获得抚养权
基本案情:
赵某男与罗某女在结婚后生育一子赵小某,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罗某女抚养。罗某女对儿子在学习、生活等方面管束严格,导致赵小某与罗某女发生争吵。2022年初,赵某男将赵小某带走抚养。赵某男与罗某女为争夺婚生子抚养权提起诉讼,赵某男要求将赵小某变更为由其抚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女目前并不存在无力继续抚养、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被抚养人等情形,对儿子在学习生活方面的管束也是为孩子健康成长,属于正常的教育行为。赵某男曾因吸食、贩卖毒品于2018年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在2022年7月再次被公安机关检测出毛发中存在甲基苯丙胺成分,存在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尽管赵小某表示其愿意随赵某男生活,但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心智并不健全,对一些事物的认识尚不成熟,法院考虑到赵某男涉毒事实,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最终判决驳回赵某男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虽是确定或者变更抚养权的重要考虑因素,但并非唯一决定因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但对较为复杂的事务及其相应后果,仍缺乏相应的认知判断能力,此时法院应当根据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原则作出认定处理。欲教子先正其身,父母的品性必然会对孩子的价值观产生影响,因此,法院在确定孩子抚养权时也会将父母的道德品质考虑在内,若一方存在吸毒、嫖娼、赌博、家暴等不良行为,即使子女提出跟随其生活的意愿,法院仍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抚养权的归属,使对抚养权的处理真正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