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中院发布防范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06-17 09:41:55


   案例1:虚构债务骗取执行 非法牟利身陷囹圄

    案情简介:2020年春,王某获悉提起民事诉讼胜诉后,在案件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可以利用法院公信力通过司法拍卖平台拍卖玉器等物品,从而获取大额利润。王某遂与黄某、师某串通,虚构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王某持伪造的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取得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黄某、师某名下的玉器等物品进行司法拍卖。2024年1月,王某三人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该案被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师某、王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已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遂判处王某、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追缴其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网络司法拍卖具有公开、公正、透明、便捷等特性,能够有效提升拍卖的成交率、溢价率和处置效率,降低拍卖成本,是人民法院重要的执行工作措施。本案中,在双方之间并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王某多次串通黄某、师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获取裁判文书后,利用网拍平台售卖假冒伪劣的珠宝玉石首饰,获取非法利益,不仅给意向购买人带来风险和隐患,引发买受人的强烈不满,还损害了司法拍卖行为的规范性、严肃性,严重扰乱司法拍卖秩序。本案最终王某三人均被判处刑罚,通过严厉惩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彰显人民法院保障诚信诉讼、维护司法权威的坚定决心,对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形成有力震慑。

    案例2:买房掩盖高息放贷 虚假诉讼难逃法网

    案情简介:2020年11月6日,陈某欲向周某借款50万元,周某为获取高额借款利息,指使尹某与陈某及其妻子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尹某出资120万元购买杨某的一处房产。周某以循环重复转款的方式伪造支付120万元购房款的银行交易凭证,但实际仅交付陈某44万元借款。2021年9月,周某指示尹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陈某、杨某等提起民事诉讼,后取得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由陈某等人向尹某支付76万元款项。后周某、尹某于2023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尹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以虚假诉讼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周某拘役五个月,并分处罚金。

    典型意义:虚假诉讼系通过捏造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手段,试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其非法目的。当前,民间借贷领域内虚假诉讼频发,不法分子往往采用各种手段企图逃避非法制裁。这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公信力。本案中,周某、尹某利用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掩盖高息放贷事实的“合法外衣”,试图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其非法目的。该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坚定决心和对维护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决承诺。

    案例3:清偿债务未还借据 虚假诉讼终获刑罚

    案情简介:2016年1月14日,吴某因1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遂找到刘某借款1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用于偿还到期贷款。吴某、付某夫妇二人作为借款人,该笔银行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王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刘某出具借据一份,刘某提供1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吴某的到期贷款。同年3月14日,该笔贷款续贷获批,款项打至吴某的银行账户,刘某将吴某银行账户内的10万元款项取出,但并未向吴某、付某归还借据。2017年11月,刘某持借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付某夫妻偿还借款,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吴某、付某夫妻偿还刘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9年6月9日,刘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到吴某、付某银行存款29175.02元。2021年12月15日,在吴某诉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发现刘某涉嫌虚假诉讼,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刘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后,刘某将执行款29175.02元予以退回并赔偿吴某、付某夫妻经济损失280000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立案执行,该行为妨害司法程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最终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典型意义:民间“过桥资金”拆借行为因资金往来涉及多方主体,极易隐藏虚假诉讼、非法经营、“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本案系一起出借人利用借款人的信任及资金流向的不对称而制造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最直接的证据,借款人清偿后未收回借据、现金还款未要求出具收条、转账还款未做用途备注等不规范行为均可能给不诚信出借人炮制虚假诉讼提供可乘之机。因此,借贷双方应当审慎对待借贷行为,借款人在债务清偿后应及时收回借据或者要求对方出具收据并注明款项用途,出借人在合法对外出借款项时,也应当要求对方出具借据并注明款项交付情况、利率、借期等必要信息。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强利用收回借款系通过现金支取方式进行的便利,使用已清偿但未收回的借据提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恶意侵害吴某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对其予以严惩,有力打击滥用司法程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彰显人民法院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制度权威性的坚定决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进行审查,还应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线索移送、信息交换等工作机制,形成惩治虚假诉讼合力。

    案例4:套印证据提起诉讼 造假不成反被处罚

    案情简介: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尹某、李某、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阳中院经审理发现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贷业务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与另案纠纷中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高度近似,遂责令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相关证据原件。经审查该案与另案纠纷中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贷业务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为同一证据原件,因相关贷款材料在借款金额等处系空白未填写内容。本案的贷款资料系信用社复印另案贷款资料填写而来,且并未如实陈述借款人贷出60万元后已偿还30万元,又贷出30万元形成本案的情况。鉴于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伪造影响案件处理重要证据及虚假陈述的行为,南阳中院作出处罚决定,对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罚款10万元。

    典型意义: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才能被人民法院采纳,并作为判决的依据。伪造、变造、毁灭证据均系违法行为,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案涉贷款确实已经发放,信用社本应根据发放的有关证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可胜诉,却为了掩盖自身发放贷款中存在的问题,虚假陈述并伪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贷款资料,导致一审误判担保人也对案涉贷款承担责任。虽然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本案进行改判,但信用社的行为已经明显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最终的结果是不仅没有达到其目的,反而因为该行为付出了罚款的代价。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阶段要加大事实查明力度,通过对关联案件的统一审查,实现对虚假诉讼的有效查处。

    案例5:隐匿公章转移财产 妨碍清算依法受罚

    案情简介:2023年10月23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河南某人力资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指定某律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期间,李某恒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配合管理人工作,隐匿该公司的另外一套印章私自使用,利用私藏的公司印章转移公司财产。2024年2月7日,李某恒将该公司的32.5万元应收账款转移至第三方公司。管理人调查发现李某恒违法转移公司财产后要求其退还,但李某恒以该款已经支付职工工资为由予以拒绝。2024年4月7日,某律所以李某恒存在不配合管理人工作、虚假陈述公司财产情况、隐瞒公司具有多枚公章、合同专用章的事实,拒不移交全部印章、擅自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制裁申请,要求对李某恒妨碍清算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收回其转移的32.5万元公司财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恒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意隐匿公司印章并转移公司财产,严重干扰了管理人依法履职,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破产审理活动。鉴于李某恒具有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制裁违法行为,决定对李某恒罚款50000元。

    典型意义:破产企业(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开展工作,向人民法院、管理人如实提交相关材料、移交财产等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破产程序顺利有效开展的前提和保障。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等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拒不履行义务或者隐匿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为导致破产清算无法正常进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案例6.伪造授权参加诉讼 造成诉累受到制裁

    案情简介: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陶某作为被告李某、马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应诉,并接收相关法律文书。马某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核对该授权委托书,发现马某、李某的签名笔迹极为相近,经询问诉讼代理人陶某,陶某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系李某代马某所签,并未得到马某本人的确认。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实际上未向被告马某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剥夺了马某答辩应诉权利,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遂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鉴于李某擅自代马某签署授权委托书,陶某使用虚假的授权委托书代理马某参与一审诉讼,存在妨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南阳中院作出处罚决定,对李某、陶某分别罚款5000元。

    典型意义: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代表委托人行使权利的凭证,代理人应使用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如果向法院提交伪造的他人代签授权委托书,将剥夺被代签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然会导致案件审理存在程序问题,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累。无论是作为委托人还是代理人,均应确保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诚信参加诉讼,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案例7:提供虚假情况说明 妨碍诉讼受到严惩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制衣公司、黄某昌、黄某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纺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某纺织公司与某制衣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并非某纺织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曾在某纺织公司业务员处购买棉纱、纱布,且已结清货款。一审法院依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判令某制衣公司向张某支付货款,黄某昌、黄某隆承担连带责任。某制衣公司以其与张某个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上诉。南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此后,某纺织公司又作为原告针对同笔货款起诉要求某制衣公司、黄某昌、黄某隆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最终认定某纺织公司系该笔货款的实际权利人,对某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某纺织公司在另案中出具虚假情况说明,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南阳中院作出处罚决定,对某纺织公司罚款50000元。

    典型意义: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真实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某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某纺织公司为张某诉讼提供便利而出具虚假情况说明,后在张某起诉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仅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诉累,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依法应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8:串通出具虚假证言 原告、证人双双受罚

    案情介绍:原告惠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惠某在起诉状中称孔某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该案一审过程中,惠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惠某两次分别取现26万元、4万元后,在郑州某家属院将现金交付于孔某。该案二审过程中,惠某改口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5万元,并提交与孔某等人的谈话录音,证人李某也在二审过程作出对孔某出具借条的原因及支付情况与此前作证内容不一致的证言。鉴于原告惠某在一审庭审中作虚假陈述,故意隐瞒一审中应当提交的证据未提交,证人李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出具虚假证言的事实,南阳中院作出处罚决定,对惠某罚款20000元,对李某罚款10000元。

    典型意义:当事人、证人都应当如实陈述所知道的事实。诚信诉讼是每个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任何试图通过虚假陈述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案件真相只有一个,虚假陈述迟早会被揭穿。本案中,惠某某为了证明案涉借条中款项已经出借,伙同证人李某某在一审中进行虚假陈述,虽然二审中能够及时提交新的录音证据并向法庭如实陈述与案涉借款相关事实,使法庭作出正确的判决,但其相关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并严重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法应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9:伪造证据对抗执行 欺骗不成反被处罚

    案情简介:张某、张某甲诉某信用社、某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张某甲称其于2023年4、5月份对涉案房屋装修后入住,并提供张某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且张某甲、张某均称系2020年1月19日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经法院核实,某装饰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23年11月20日,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24年5月,存在倒签合同日期的情形。张某甲、张某对案涉房屋装修后的实际入住时间为2024年6月,其提交的证明装修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虚假证据。张某甲、张某在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虚假陈述并提交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南阳中院作出处罚决定,对张某甲、张某均罚款5000元。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出真实、完整的陈述。本案中,张某、张某甲对案件关键事实作出虚假陈述并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不仅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还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本案的处罚结果,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违反诚信原则的零容忍态度,维护了司法权威,也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起到了应有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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