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法院:务工返乡承包地易主?明权属护秋收

  发布时间:2025-09-24 08:46:55


    出于对亲属的信任,父亲将自家承包的土地租给叔叔耕种,父亲去世后,叔叔却长期占用土地拒绝归还。待到侄子务工返乡时,“出租地”更是易了主,这起土地经营权纠纷该何去何从?近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兴隆法庭审结一起土地经营权纠纷案件,以司法裁判厘清了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属边界。

    1998年9月,赵某甲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该村一组四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持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至2028年,且该土地并非村组预留机动地。后因年迈多病,其子赵某丙又在外务工,赵某甲便将其中一块4.96亩的土地交由弟弟赵某乙耕种。2002年赵某甲去世后,赵某乙继续耕种该地。2013年,赵某丙返乡要求叔叔归还土地自耕,但赵某乙仅陆续返还了1.1亩土地,剩余3.95亩迟迟未还。2017年,某村一组在未收回赵某甲家原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将案涉3.95亩土地另行发包给赵某乙之子赵某丁,并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至2028年9月。赵某丙与母亲向某多次沟通无果,最终将某村一组及赵某乙、赵某丁一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新合同无效、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赵某甲1998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案涉4.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甲去世后,应由原告向某为户主和承包方代表,与其家庭成员赵某丙对该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被告赵某乙未返还的3.95亩土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某村一组不得收回和调整该承包地。2017年,在承包期内被告某村一组将上述3.95亩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赵某丁,属于违法收回和调整承包地,严重侵害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向某、赵某丙请求确认某村一组与赵某丁签订的案涉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该承包地,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土地返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认定案涉3.95亩土地,赵某乙属无权占有,应予返还。考虑到被告已在土地上种植秋粮,本着不影响农业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法院酌情确定于2025年10月8日(寒露)前返还。关于损失赔偿,因双方未约定租金,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主张过损失,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算,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标准,酌情按每亩每年3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严格的物权属性。以家庭方式承包的耕地,承包期内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侵占或剥夺。那种认为“谁在种,地就是谁”的观念是错误的。即使土地由他人耕种,承包权归属并不改变。亲属之间的土地流转,也建议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强行占有不仅于法无据,最终还需承担返还和赔偿的责任。此案的公正判决,不仅稳定了土地承包关系,也为规范农村土地发包行为、引导村民依法维权提供了生动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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