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以其便利性、经济性的特点,穿梭于城市的大街小巷,成为千家万户的必备交通工具之一。然而,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潜藏的意外风险也不容忽视,车辆失控、意外摔倒等事故时有发生,当“最后一公里”的便捷遭遇突如其来的意外,保险理赔的边界究竟该如何划定?
基本案情
龚某系某公司员工,2024年4月1日,该公司为其在某财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同年11月11日晚9时许,龚某骑电动车通过新野县服务区员工通道时,出现车辆转圈的情况,龚某连人带车摔倒后被电动车压住。虽经紧急送医抢救,龚某仍在短时间内死亡。
面对家属的理赔请求,保险公司提出质疑:监控视频仅显示车辆失控过程,无法确认死亡直接原因;既无医院猝死诊断,也未进行尸检鉴定,无法排除疾病等非承保因素。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范围,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并约定了猝死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龚某骑电动车正常行驶时,出现车辆转圈、龚某倒地、电动车压倒在龚某身上的情况,后经抢救无效在短时间内死亡,被告也未提出进行尸检或司法鉴定的意见,其死亡原因无相关的科学鉴定结论,无法确定龚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则龚某的死亡是否系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等均难以确定。
如果简单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判决原告败诉,对死者家属而言可能显失公平,反之,如果完全忽略疾病致死的可能性而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亦有失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之规定,结合龚某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等因素,被告某财险公司应按照案涉保险合同意外事故责任限额的50%即50000元赔偿为宜。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龚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龚某发生意外的情况,应酌情予以处理。
法院最终判决:某财险公司赔付龚某家属理赔金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这起案件给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都敲响了警钟。意外险理赔需把握三个关键点:一是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报警并固定证据;二是涉及死亡的需进行尸检或司法鉴定;三是保险公司应主动履行调查义务,而非消极等待证据送上门。
对于普通投保人而言,购买意外险时,既要关注保障范围,更要了解免责条款。发生事故后,务必及时报案并保留现场证据。而保险公司则需完善理赔指引,充分履行调查和提示义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