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晨报》报道:四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两大争议 引发一场保险理赔纠纷

发布时间:2025-10-23 09:05:34


    稿件来源:南都晨报*南阳网

    本报讯(记者 王朝荣 通讯员 王香菊)“投保时说发生意外导致身故按照10倍保额赔付,真出了事却只赔付10万元!”投保人吴某的家属愤慨不已。日前,法院审理一起因四轮电动车遭遇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足额赔付。

    案情聚焦 一场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

    2018年9月26日,吴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因自驾车发生意外导致身故,可获得10倍保险金额的理赔金。

    2024年9月12日,吴某在新野县东环路驾驶四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东侧的路灯杆发生碰撞,导致吴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付10万元,但未赔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引发诉讼。

    法院审理 涉案四轮电动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机动车

    法院审理聚焦两大核心争议:吴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机动车范畴?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第一项争议,公安机关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所作出的认定。关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尚无相关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电动车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因此,吴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范畴。此外,保险合同中未对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免责作出更为明确的约定。在双方对于免责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涉案电动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主张“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免责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第二项争议,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电子投保单上的声明与授权处虽然载明“本人确认保险公司已提供本人所投产品的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只有投保人吴某的签名,并没有关于吴某对合同条款理解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知晓的文字表述,亦未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向吴某送达过保险条款,以及告知吴某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此外,保险公司提供的手机App回访记录单上虽然记载投保人吴某回应已阅读并了解责任免除等内容,但该回访记录未能显示回访人员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事项或作出明确说明。该证据显示,吴某在1分钟内完整、准确、真实地完成5个问题的回复,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吴某不产生效力。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付死者家属9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保险范围包含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以及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义务,按照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承担赔付义务。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吴某家属理赔金90万元。法院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解释应当遵循“通常理解”原则

    承办法官介绍,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当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负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如果仅以“投保人签名”或“形式化回访”作为履行说明义务的依据,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

    四轮电动车的法律属性尚未完全明确,类似理赔纠纷时有发生。保险公司如果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免责范围,必须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并明确告知。格式条款不是“免责金牌”,提示、说明必须实实在在、明明白白,这既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保障,也是促进保险行业规范经营的必然要求。②3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