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来源:南都晨报*南阳网
肇事者突发疾病紧急就医
合理离开 不构成逃逸
□本报记者 王朝荣 通讯员 王范
交通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聂某突发疾病紧急就医,却因此被认定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更是以此为由拒绝理赔。离开现场,是否就是逃避责任?淅川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明晰“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边界,驳回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彰显司法裁判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情理法兼顾的价值导向。
【案情聚焦】2025年4月,聂某驾驶的货车与李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聂某主动配合李某等待救护车,期间突感不适,便让儿媳朱某留守现场,而后赶到医院就诊。经诊断,聂某为高血压三级、桥脑左前侧占位。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在朱某的协助下核查相关证件,但因聂某已经离开且联系不上,便据此认定聂某肇事逃逸。李某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8万元,聂某家属垫付1.5万余元。随后,李某起诉索赔。保险公司以聂某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责。聂某辩称自己因突发疾病,离开事故现场紧急就医,不构成肇事逃逸。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聂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逃离现场,而是主动协助救治伤者,并委托家属留守现场配合调查,且垫付相关费用,无逃避赔偿的意图;就诊记录等证实聂某离开事故现场系突发疾病需紧急就医,不构成肇事逃逸,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肇事逃逸需同时满足主观故意、客观行为、逃避法律追究三个核心要件。聂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抢救、护场义务,因突发重大疾病离开现场紧急就医,且委托家属留守现场配合调查、垫付费用,无逃避责任主观意图,不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得以“驾驶人离开现场”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责,应在保险限额内担责。
肇事逃逸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仅依据“离开现场”单一行为进行认定。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有停车、护场、抢救、报告义务,但该义务并非要求驾驶人始终坚守现场,存在合理事由且不影响事故处理、不逃避责任的短暂离开,不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在本案中,聂某履行了初期救助义务,离开现场系因突发疾病需紧急就医,且委托家属留守现场配合调查、垫付费用,无逃避责任行为,符合“合理离开”情形,不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主张不成立,应当依法担责。
未成年人驾驶共享单车撞伤他人
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 王朝荣 通讯员 童振旺
未成年人使用母亲账户信息解锁共享单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这起因未成年人驾驶共享单车引发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明确了未成年人使用共享单车时的责任归属,提醒监护人要妥善保管账户信息,履行好监护职责,避免未成年人因擅自使用共享单车而引发责任纠纷和安全风险。
【案情聚焦】2024年9月2日,胡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刘某驾驶的共享单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胡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刘某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刘某通过其母亲韩某的账户信息扫码,阅读并同意共享单车租赁服务协议内容后成功解锁共享单车。平台及运营方以韩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共享单车责任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胡某将刘某及其父母、某保险公司、某出行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法院判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驾驶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某受伤,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刘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父母应当对胡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可以先从刘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刘某父母支付。某出行服务公司因不是共享单车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共享单车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刘某母亲韩某,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非被保险人本人因驾驶共享单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韩某签订的共享单车租赁服务协议也明确提示,不得将账号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算,胡某的损失共计51579.69元,刘某父母承担70%,扣除已垫付费用,刘某父母应赔偿胡某35848.18元,该赔偿费用可以先从刘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刘某父母支付。刘某及其父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未成年人使用他人账户信息扫码解锁共享单车,面临着共享单车租赁服务协议合同相对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实际骑行人员不一致,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监护人应当履行好监护职责,保护好账户信息,避免未成年人擅自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失。
两辆未投保摩托车相撞
同等责任 相互赔偿
□本报记者 王朝荣 通讯员 王苗苗
一次相撞,两名驾驶人双双受伤,又双双成为索赔对象。这起因双方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未佩戴安全头盔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让“伤者”与“责任人”的身份在两人身上重叠。镇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这起特殊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判决原告、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互相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过错划分责任。该案的审判,厘清了“无保险互赔”的裁判规则。
【案情聚焦】魏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魏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王某、魏某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魏某、王某均未佩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王某住院治疗,鉴定为七级和双十级伤残;魏某住院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魏某赔偿其损失。在审理过程中,魏某提起反诉,要求王某赔偿其损失。
【法院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王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道路救助基金10余万元,遂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时,魏某、王某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魏某、王某的损失,双方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向对方赔偿。事故造成王某头部严重受伤,而王某未佩戴安全头盔这一过错,对损伤程度的扩大产生了不利影响。对于王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王某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魏某的赔偿责任应予以减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魏某、王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对方的损失;魏某承担王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不仅面临罚款、扣车等行政处罚,还需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魏某、王某均未履行交强险投保义务,因此,两人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向对方赔偿。值得注意的是,交强险的赔付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机动车一方有责,就应在限额内全额赔偿,不按责任比例划分。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该行为与其头部损害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王某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特车特用”
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
□本报记者 王朝荣 通讯员 高雁鸿 李亚瑾
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受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不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伤者将车主、司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这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应该由谁承担?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这起案件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案情聚焦】李某负责在运送钢筋的货车货厢内将钢筋捆扎好挂装在吊车吊钩上,而后由吊车将钢筋吊装到指定地点。事发当天,李某将钢筋挂装在吊车吊钩上后,未离开货车前往安全位置,而是留在货厢内。因钢筋在起吊时发生倾斜,李某被撞伤。事故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保险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将吊车车主、司机及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
在庭审中,A保险公司辩称,案涉吊车并非作为交通工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这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安全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交强险承保机动车运行带来的社会风险,更多关注对受害人的补偿和保障,带有明显的社会属性。特种机动车辆的运行风险较普通车辆更大,不仅包括道路通行风险,还包括作业风险。根据交强险救济受害人的原则,应当认定特种机动车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因此,A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B保险公司在工程机械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吊车吊装物资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在吊装物起吊前未及时远离,而是留在货车货厢内,陷自身于危险境地,在事故发生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李某承担20%的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李某赔偿金14万余元,B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万余元。
【法官说法】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保障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以分散投保人的责任风险,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属性。特种车辆是用于牵引、清障、起重、装卸等方面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车内装配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等车辆。特种车辆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兼具通行及作业的功能。特种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若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也应秉承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无接触交通事故
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本报记者 王朝荣 通讯员 焦典范
双方没有任何碰撞接触,伤者却要求驾驶员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碰瓷还是交通事故?这种情况是否能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应该如何划分?社旗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这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将其认定为“无接触交通事故”,原告杜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狄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情聚焦】2023年11月,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狄某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杜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经过该路段,因避让重型半挂牵引车摔倒,导致杜某受伤、杜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受损。杜某诉至法院,要求狄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
【法院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狄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干扰、避让或者其他危险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同样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在“无接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判决。在本案中,狄某招手提示行进中的杜某注意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是为了减轻或者避免杜某碰撞到车辆上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杜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避让临时停靠的车辆而摔倒,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车辆、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狄某在道路上临时停靠车辆妨害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且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安全警示设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法院认定,杜某承担主要责任,狄某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狄某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杜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伤残损失均不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法官说法】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碰撞”并非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存在过错,即使双方未发生“接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未按规定让行、占道超车、违停、随意变道、按喇叭、乱用远光灯是导致“无接触交通事故”的常见交通违法行为,一旦这些交通违法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无论车辆、行人、非机动车之间是否发生“碰撞”,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⑥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