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其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事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与农民合法权益。然而,农户绝户后承包地能否继承、非本集体成员能否取得家庭承包权等问题常引发纠纷。近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边界,维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对于规范农村土地发包行为、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土地权利观念,具有积极的意义。
邱某系社旗县甲村居民,其父亲与弟弟生前为社旗县乙村十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1999年起,邱某的父亲与弟弟二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乙村十二组发包的2.93亩的耕地。2012年前后,邱某的父亲与弟弟相继去世,该农户家庭已无其他成员,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绝户”。此后,该2.93亩耕地由邱某长期实际耕种。2021年,邱某以新增户的名义,就上述土地向乙村十二组提交了土地权属变更申请。随后,乙村十二组(发包方)与邱某(承包方)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乙村十二组组长否认合同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且事后未予以追认。乙村十二组及乙村村委会多次与邱某协商该2.93亩耕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有着严格的法律边界和身份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此外,该法第二十条对土地承包程序有严格规定,包括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承包工作小组,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最终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邱某为甲村居民,并非乙村十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该组土地的主体资格;而案涉合同中发包方负责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未获追认,同时乙村村委会虽加盖公章,但并非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或法定发包方,无权对外发包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方主体资格和发包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发包行为无效,基于此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邱某主张其有权继续承包案涉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合法依据的辩称,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仅林地承包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在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但这不同于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而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身份属性,不属于承包人个人财产,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继承。承包耕地的农户中部分成员死亡,承包经营仍以户为单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若该户全体成员死亡即“绝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权利主体消亡而消灭,耕地应收归集体另行分配,而非由该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被告邱某的父亲及弟弟去世后,其所在农户已“绝户”,原基于成员身份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邱某非乙村十二组成员,无权以“继承”或“继续承包”为由,通过签订新合同取得该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案涉《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一头连着农民的“饭碗”,一头系着集体的权益,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日常生活中,不少人误以为父母或亲属承包的耕地继承理所应当,这种想法其实存在法律误区。在此提醒广大农民,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而非个人,承包经营权依附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非本集体成员无法通过家庭承包合同获取。耕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承包户内尚有成员的,由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户内成员全部离世的,土地应交回集体重新分配。此外,集体土地发包须履行村民会议讨论等法定程序,擅自发包所签合同无效。建议农民在处理土地承包事宜时应增强法律意识,依法依规行事,避免纠纷,切实维护自身与集体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