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若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受伤或死亡,其近亲属在获得侵权方赔偿后,能否再向雇主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即“双重索赔”?近日,桐柏县法院吴城法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徐某系受雇于徐某甲与桐柏县某建工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025年6月4日,徐某受雇主指派驾驶轻型栏板货车运输建筑材料,下午15时许,徐某驾驶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浮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浮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的近亲属(妻子苏某、子女徐某乙、徐某丙,母亲胡某某)与重型厢货所有人李某某及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人伤案件调解协议书》,由保险公司赔偿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4万余元。后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雇主徐某甲和桐柏县某建工公司,要求补偿各项损失30余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近亲属在徐某交通事故中获赔后,能否再向雇主徐某甲和桐柏县某建工公司主张赔偿或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有在受害人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存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责任承担问题。而本案中,徐某与徐某甲、桐柏县某建工公司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徐某甲、桐柏县某建工公司指派徐某驾驶机动车运输货物系合理安排劳务行为,不存在选任过失、指示过错,对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不存在过错,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害,其近亲属可以选择向交通事故侵权方索赔,也可以选择向雇主索赔,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侵权方追偿,即二者只能择其一,不能“双重索赔”。徐某近亲属已获侵权方足额赔偿后,其损失已被填平,若再向徐某甲、桐柏县某建工公司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或补偿,徐某甲、桐柏县某建工公司将无法向交通事故侵权方进行追偿,否则侵权方将承担双份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徐某近亲属的诉讼请求。徐某近亲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法律要点的是劳务关系中“第三人侵权赔偿与雇主责任赔偿的竞合处理”,需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赔偿请求权的“择一性”:若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害,其近亲属享有两项请求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向雇主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但法律禁止“双重索赔”,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主张权利。若已获第三人赔偿,再向雇主索赔的,法院不予支持;若先向雇主索赔,雇主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只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受伤,才可能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双赔”);而劳务关系中,不存在“双赔”,仅能择一索赔。本案中徐某与徐某甲、桐柏县某建工公司系劳务关系,故不适用“双赔”规则。
此外,法官提醒:雇主应加强劳务人员的安全培训和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遵守安全规定,避免因自身过失引发风险;当事人在权益受损时,需明确法律关系和赔偿规则,合理选择索赔路径,避免个人财产权益的损失和不必要的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