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焦典范
随着道路货运行业的蓬勃发展,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日益增多,此类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由谁赔偿,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近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保险人未依法履行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其免责事由不成立,依法判令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停运损失。
2024年8月13日,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查,刘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洛阳某公司,行驶证使用性质显示为危化品运输,属于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洛阳某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某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协商未果,洛阳某公司遂将某保险公司、刘某及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及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负事故全责,依法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顺序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洛阳某公司的车辆系合法营运的危化品运输车,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经营,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合法财产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范围。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辩称,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仅有单位盖章,投保声明未显示声明人姓名、职务,也无法证明手写内容的书写人,且无证据表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现场解释说明,即便投保人存在多次投保情形,也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限期内赔偿洛阳某公司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5.4万元。
本案的审理,既是对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赔偿规则的明晰,也是对保险诚信缔约的再次强调。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不能仅印刷在合同中,而应通过醒目方式提示,并以可验证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否则条款可能不产生效力。车主应注意保留营运证件、收入流水等材料,以便依法主张停运损失。同时,每一位驾驶人都应牢记安全行车,共同守法尽责,让道路运输更安全、更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