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法院:校园碰撞致伤,责任谁来承担?

  发布时间:2026-01-16 09:34:15


    一场校园内的意外碰撞,不仅让一名学生受伤骨折,更在法庭上引发了对责任归属的深刻探讨。当学校、家长、保险公司都各执一词,究竟谁该为这场事故负责?

    王强(化名)与张明(化名)均为某初级中学的寄宿制学生。2024年4月某日,雨天路滑,下课后学生们奔跑前往餐厅。途中,后方奔跑的张明与前方奔跑的王强发生碰撞,致使王强摔倒受伤。事故发生时,现场无学校人员维持秩序或疏导人流。

    王强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0天,并产生医疗费、辅助器具购置费及后续复查费用等损失。因协商赔偿未果,王强及其监护人将张明及其监护人张先生、学校以及承保校方责任险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庭审中,张明及其监护人辩称,事故系雨天路滑及王强自身原因导致,张明并无过错,不应担责,并主张寄宿学校应负全责。学校承认在安全教育与管理方面存在不足,但表示已投保校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则称,若学校需担责,其仅于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认为学校责任应属次要,主要责任在于直接侵权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核心在于各方过错责任的认定与划分。首先,关于学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正值雨天,学生大量、快速涌向餐厅,秩序混乱,而学校未安排人员疏导管理,未能有效预防安全事故,显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

    其次,关于直接碰撞方的责任。监控视频显示,王强摔倒前与后方的张明存在明显身体接触。张明行为对王强受伤后果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担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张明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先生承担。

    再次,关于受害人自身责任。王强作为初中生,对雨天湿滑路面奔跑的风险应具备基本认知及注意义务,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最后,关于责任比例及保险承担。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学校承担70%赔偿责任,张明的监护人张先生承担20%,王强自行承担10%。因学校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处于有效期内,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替代承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强19952.53元,张先生赔偿5700.72元。

    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其承担20%责任是否适当。张先生主张寄宿学生的监护责任已转移至学校。二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仍归属父母,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二者性质不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需综合考量学校管理职责、监护人法定责任及学生自身注意义务三方因素:

    一、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到位。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直接管理者,学校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这一义务在寄宿制学校中要求更高、标准更严。特别是面对如雨天、放学、就餐等人流密集、易发风险的时段和场景,学校需预见潜在风险,并采取充分、有效的组织、疏导和警示措施。本案中,学校在秩序明显混乱时缺位管理,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职责,因此承担主要责任。

    二、监护人的法定责任不因空间转移而免除。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这一身份与责任是持续且不可任意转移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学生寄宿,监护权即转移给学校”的观点,混淆了监护职责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法律性质,没有法律依据。

    三、学生应承担与其年龄、认知相适应的注意义务。随着未成年人年龄增长和认知能力提升,法律也赋予其与其心智水平相匹配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初中生应当对“雨天路滑奔跑易摔倒”等基本风险具备认知能力,并据此约束自身行为。判决受害人自担部分责任,旨在引导广大青少年树立风险意识,培养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观念,这是法治教育的重要一环。

    校园安全治理需要构建学校、家庭、学生三方协同的责任体系:学校必须筑牢管理防线,家长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学生需要提升自护意识。唯有三方责任清晰界定、各司其职、相互支撑,方能共同织就一张坚实有效的校园安全防护网,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全方位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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