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米收获季
收割机“飞来横祸”
农户意外受伤
保险免责条款拒赔付
提示说明不明确
法院判决须赔偿
撑起司法护农“保护伞”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4日,陕西农户邓某某雇佣司机驾驶收割机在镇平县开展玉米收割作业,当地村民刘某某负责将收割完毕的玉米转运至指定地点并收取运费。当日下午,刘某某在路边等待转运玉米时,被转弯作业的收割机飞出的物体击中右眼,意外发生时,邓某某也在收割机驾驶室。受伤后,刘某某先后在镇平、南阳、郑州多地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异物打击的外力作用为主要致伤因素。邓某某为案涉收割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某将收割机车主邓某某及承保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眼睛受伤与收割机作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邓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他伤,故邓某某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保险免责条款的争议,邓某某为案涉收割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通过设定医疗费赔付上限和限缩人伤损失的赔偿范围,实质上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此条款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万余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通常是由保险人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一般不具备协商修改条款的权利,这种地位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为此,《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仅应当向投保人附上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更需要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明确说明;如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随着农业科技的发展,在农忙时节采用机械化收割的方式已经较为普遍,为防止意外发生,法院在此提醒广大农机从业者要时刻将安全操作规范刻进“机械齿轮”,小心谨慎作业,及时做到提醒义务,莫让收割帮手变“凶手”。同时,农户及其他人员应当提高安全意识,在收割机作业时,保持安全距离,远离作业区域,莫让收获变“收祸”。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