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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 王琪文 通讯员 聂传青 刘晓静)日前,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特殊主体盗窃案,依法判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处罚金1000元,并责令其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兼具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与盗窃累犯“双重身份”。2024年8月24日清晨,吴某途经高某经营的副食店,发现卷闸门未上锁且店内无人,当即开门进入店内,将高某存放在柜台里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得手后,吴某将赃款全部用于日常挥霍。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鉴于吴某表现出的认知能力异常,办案机关依法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确认吴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并非免责事由,只是因其认知能力、控制能力受限,法律赋予其从宽处罚的权利,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突破法律底线。
本案中,吴某虽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但结合其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选择清晨无人时段、针对未上锁店铺、精准锁定钱箱位置,可见其对盗窃行为的违法性具有一定认知,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法院依法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犯罪发生在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已构成累犯,因此,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处罚金1000元,并责令其退赔高某经济损失2000元。②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