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车却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当感情破裂、婚姻终结时,这些原本承载着美好期待的财产,究竟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如何分割?近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离婚引发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通过厘清动产权属,依法对涉案车辆作出公平分割,为婚恋期间财产处置提供了有益借鉴。
2016年1月,李某与张某相识相恋,怀着对未来的美好憧憬,两人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总价11.8万元,其中,李某出资9.8万元,张某出资2万元。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双方协商将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由二人共同使用。2016年8月,两人登记结婚,然而,近十年的感情终究未能抵过现实的消磨,2025年4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这辆小型普通客车一直由张某占有使用。双方因车辆分割协商未果,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仅是准予上道路行驶的行政管理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不能作为所有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案涉车辆由双方婚前共同出资、共同使用,自支付价款、出卖人交付时,二人即取得所有权,属于二人婚前共有财产。对于张某提出的车辆属个人所有、出资系赠与或彩礼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共有性质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该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进一步明确,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购买车辆时双方尚未登记结婚,不具有家庭关系,理论上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份额。但考虑到购买车辆后不久二人便登记结婚,车辆主要用于婚后共同使用,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不宜完全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份额。
关于共有财产分割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李某与张某已离婚,对车辆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李某有权请求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动产难以分割或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由于车辆实物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也不申请价值鉴定,法院综合车辆购买价格、使用年限、折旧情况、行驶里程等因素,酌定车辆折价1.8万元。结合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且其不愿交付使用的实际,为避免产生新的矛盾,最终,法院以出资比例为基础,兼顾双方共同生活时长、财产贡献等因素,依法判决车辆归张某所有,张某向李某支付折价款1万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婚恋期间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引发的典型纠纷,具有重要普法意义。一是机动车登记≠所有权归属,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出资和交付才是认定所有权的核心依据,登记仅为行政备案;二是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车,属于共有财产,未明确约定赠与的,登记在一方名下不当然成为个人财产;三是共有物分割坚持公平合理原则,离婚后共有基础丧失,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出资、使用、婚姻状况、财产贡献等多重因素,兼顾法理与情理。法官在此提醒,恋爱、订婚及婚前阶段,共同购买车辆、房产等大额财产,务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出资比例、共有方式、产权归属等内容,并妥善保管转账记录、购车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从源头规避财产纠纷。婚姻关系解除后,共有财产分割应依法理性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