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工程款是合法权利,开具发票同样是法定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本就相辅相成。妄图只主张工程款却拒绝履行开票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诉求岂能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日,刘某以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每平方米650元(含税)。工程结束后,双方发生纠纷,因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某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认定某建筑有限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刘某以自己名义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刘某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20万(判决书认定总工程款为778万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判决向刘某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刘某至今未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778万元的工程款税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遂起诉刘某要求其交付778万元的工程款税票。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单价包含税款,意味着承包方有义务提供发票以证明其履行了纳税义务,且保证发包方能够获得合法有效的税务凭证用于抵扣或入账等。这种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含税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刘某作为收款的合同相对方,向支付工程款的某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其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刘某开具工程款税票的前提是收到工程款,而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生效判决认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81265.70元,开具发票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虽请求被告出具778000元工程款发票,但与生效判决中认定的7781265.70元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为避免偷税、漏税等情况,故刘某应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7781265.70元工程款税票。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开具发票既是合同附随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虽然合同主要义务是承包方完成工程建设、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但开具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是保障合同全面履行以及维护交易公平的重要环节,收款方在收取款项后应当依法履行开票义务。实践中部分实际施工人为个人的情形,并非开具发票的法定障碍,个人实际施工人需携带工程承包合同、个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到建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履行开票义务。
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付款方拒付工程款的法定借口,工程款支付系基于施工合同的核心给付义务,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并非对等抗辩关系,付款方不得以收款方未开票为由,拒绝履行工程款支付的主要义务,若收款方据不开票,付款方可通过税务投诉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非直接拒付工程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