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及时续期

  发布时间:2010-08-23 09:05: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有期限限制的,愈期后,如果没有续行期限,则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效力自行消灭。然而,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执行人员均未树立起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限观念,无论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还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期限届满后,均没有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致使在个别案件中,被当事人钻了空子,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转移,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继而将这一责任归于法院办案人员玩忽职守,要求法院予以国家赔偿,给法院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如王某诉李某为买卖合同拖欠款纠纷一案,王某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受诉法院作出裁定,对李某在某商业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并通知银行方面予以协助。根据《查封规定》,该笔存款的冻结期限最长为6个月。此后,该案件被依法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该案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等到执行人员赶到银行欲划拨冻结款项时,银行方面告知执行人员,该笔存款在冻结6个月期限届满后,已被当事人李某支取。而李某早已不知去向,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王某遂要求法院予以国家赔偿。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办案人员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而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案件。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

一、查封、扣押、冻结无期限的思想在一些办案人员脑海中仍根深蒂固。在最高法院《查封规定》出台前相当一个时期,我国法律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未限定任何期限,而19927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则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该条规定与《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一致,但仍然牢固存在少数人员潜意识中,该部分人员仍然错误地认为财产保全的效力没有期限。

二、职责不清,相互推诿。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后,如果案件已进入二审或执行程序,应由二审法院还是一审法院续行期限,现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三、启动程序不明。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续行期限,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续行期限,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针对上述原因,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办案人员应牢固树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意识,消除无期限意识,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

二、鉴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后职责不清问题,建议最高法院作出规定,案件进入哪一个环节,应由该环节所在部门或法院作出续行期限裁定。如果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由二审法院续行期限。

三、鉴于当前多数当事人不懂法的现状,建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及时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及不续期的后果。如果情况紧急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续行期限,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W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