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城法院:上午投保,下午出事故,保险公司以保险“次日零时起保”为由拒赔能否支持?

  发布时间:2026-05-13 15:27:34


    投保车险仅数小时后便发生交通事故,但商业险约定“次日零时起保”,投保人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25年2月8日上午,孙某购买一辆二手车,于2月11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月13日上午9时,孙某通过微信添加A保险公司业务员购买车辆商业三者险,并以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保费,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25年2月14日0时0分起至2026年2月13日24时0分止。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业务员并未对保单生效时间作出提示说明。

    2025年2月13日13时许,孙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另外,该案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某将孙某、两家保险公司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A公司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A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次日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保险合同的次日时开始生效的条款。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不认定“零时起保”条款有效。本案中,孙某提出保险要求,A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同意承保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孙某系初次投保,并非经常投保车辆商业险种的投保人,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在内的保险条款一般并不熟悉,保单显示“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实际上延缓了保险期间,且该生效时间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单方拟定的固定条款,而非双方协商约定的结果,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确认投保人知悉并接受该条款。A保险公司主张该保险为“次日零时起保”,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向首次投保的孙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对孙某不具有法律效力,A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实质上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单方面延后至投保人交纳保费并完成缔约的数小时之后,在特定情形下可能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

    对于“次日零时起保”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对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不同的划分标准:

    一、对于交强险而言。机动车交强险是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的法定强制责任保险,贯彻即时防范风险原则,其核心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助。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应采取即时生效等方式,即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保险人对该要约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以充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应认定为交强险保单的无效条款,保险合同自投保时即时生效。

    二、对于商业险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商业险合同属于双方协商自愿订立的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保险期间可以自行约定。在对商业险中“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效力认定时,需结合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可以作如下区分:对于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新车),保险公司必须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条款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若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不认定“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有效,在“空档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对于非首次投保类、营运车辆、公司类车辆等投保,投保人往往对商业保险的投保规则、合同条款等较为熟悉,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对保单中的“次日零时起保”保险生效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约定的认可,可以认定“次日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确实不知情。

    因此,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务必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生效时间、保险期间等条款进行仔细阅读,避免出现保险“空档期”。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就保险生效时间、保险期间等进行充分提示说明,充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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