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理阻拦他人修缮 法院判决排除妨碍

  发布时间:2010-08-25 10:36:22


在占有人对其房产进行修缮时,却以索要土地补偿款为由阻拦现场施工,经协商未果,最终诉至法院。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19961219埠江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甲方)与桐柏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甲方向乙方出让土地35×38计贰亩,供乙方使用(埠江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与桐柏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征地协议书》中的土地原系被告李某承包土地)。协议书中提到,征地金额一切费用大包干,共计伍万陆仟元整等内容。19961217桐柏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办理了建证字(96)30号《建筑许可证》,但并非加盖桐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印章。1996125,桐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甲方)与埠江镇土地管理所(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书》,在以上土地上建筑办公楼。20081026,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甲方)与桐柏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并报桐柏县交通局批准,交通局将甲方的征收业务和其位于桐柏县埠江镇规费征收站的站房一处划拔由乙方使用。乙方补甲方经费五十万元”。2009612,桐柏县交通规费征稽所更名为桐柏县交通路政管理所。2009716,桐柏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由张某就原埠江地方道路管理站楼顶漏水进行维修施工。200982021日,原告施工时,被告以索要土地补偿款为由阻拦现场施工,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拦原告正当施工行为,排除妨碍,并赔偿停工损失4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1026日,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甲方)与桐柏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乙方)所签订的《协议》,所明确的是同一单位下属职能部门业务和管理使用财产的调整,基于这一《协议》,本案中所争议的建筑物,原告桐柏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对其处于实际占有的状态。原告对该建筑物进行维修,被告没有法定理由予以阻拦,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因损失数额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排除妨碍原告桐柏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张某施工的行为,不得阻拦原告施工;驳回原告桐柏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张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1996年所建,已建起多年,桐柏县交通规费征稽所和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做为桐柏县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对所管理的财产进行调整,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房屋转让。现新接收单位对房产进行修缮,上诉人李某无法定理由进行阻拦。一审判决排除妨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遂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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