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熠博,张颖,朱小旭
梁心慈 作
本报讯(记者 刘熠博 通讯员 张颖 朱小旭)双方签订名为“增资扩股”的协议,约定投资方享有固定收益、不参与经营收益分配、出资到期后由融资方无条件回购股权,这是投资还是借款?近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对此种“名股实债”类行为进行认定,认为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偿还原告400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某制动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张某某独资持有100%股权。2019年1月24日,该公司与原告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公司通过增资方式引入原告公司,同时被告承诺自原告出资起1年内回购原告全部股权。投资期限内,原告享有年利率8%的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投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分配,此项收益由被告公司支付,收益担保方式同股权回购担保方式。若被告不履行协议有关规定,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即按照年息10%支付资金占用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400万元,被告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登记为股东。一年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回购原告股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促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2025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偿还400万元本金及按年息10%计算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增资扩股协议还是民间借贷协议。股权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其核心要义在于投资人须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受公司经营失败的后果。
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原告享有年利率8%的固定收益,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是否亏损,原告均按固定标准获取回报;协议同时约定,出资到期后被告须无条件全额回购原告股权,原告不参与公司投资、经营过程中的收益分配。上述约定虽名为“增资扩股”,实则完全排除了股权投资中“共担风险”这一核心要素,不具备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即便被告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但原告投入的400万元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原告仅收取固定数额收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投资,而更符合民间借贷“按期收取利息、到期返还本金”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表面的增资行为因缺乏双方真实合意而无效。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为民间借贷。该隐藏行为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据此,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认定和处理。合作协议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载体,其约定的履行期限等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解除,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虽有权选择主张违约金,但被告抗辩称该违约金未明确约定为惩罚性质,应认定为损失填补性违约金。鉴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原告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年利率8%计算违约金,该标准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率一致,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综合考虑被告公司经营现状、当前减轻企业负担的司法政策精神以及平衡双方利益之需要,法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8%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偿还原告400万元并按年利率8%计算支付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当前的投融资实践中,出于优化财务报表或缓解融资难等现实需求,市场主体常采用“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融资方为满足股权融资的形式要求,往往采取“股权进入、固定退出”的操作方式,在外观上表现为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实质上却是民间借贷。此类交易兼具股权与债权的双重表象,容易导致法律关系定性困难。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确定,不应仅凭合同名称或工商登记外观认定。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穿透审查:
一是收益是否与公司经营业绩脱钩且固定。股权投资的收益源于公司经营利润,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名股实债”项下的“投资收益”往往脱离公司实际经营业绩,直接约定固定比率回报,符合民间借贷中“按期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的利息特征。
二是是否附刚性远期回购或保本承诺。“名股实债”交易中通常约定在特定期限届满时,由原股东或关联方按不低于投资本金加固定溢价的价格无条件回购股权。回购价格固定、不评估公司净资产或股权市价,使投资方免受股权贬值及公司经营失败风险,符合借款合同“到期还本付息”的特征。
三是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经营管理。真实股权投资的股东必然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名股实债”的投资方虽在工商登记层面显示为股东,但实际往往不出席股东会、不委派管理人员、不查阅公司财务原始凭证,股东权利行使仅限于保障资金安全。
四是风险承担方式。股权投资中,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与公司共担经营风险。“名股实债”的投资方明确不承担公司经营亏损风险,投资方仅承担回购义务人偿债能力的“信用风险”,而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在此提醒,市场主体在开展类似交易时,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真实交易性质约定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因法律定性风险引发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