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治报》报道:转让股权恶意逃债 原股东被判担责

发布时间:2026-09-22 09:15:50


    □本报全媒体记者 王海锋 本报通讯员 代凤 贾舒然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某银行开展的小微企业银行借款业务提供本金80%部分的连带责任担保。2023年1月,乙公司、李某作为借款人,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乙公司、李某提供资金46万元。2023年3月,某银行将46万元足额汇入乙公司指定的账户。

    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某银行按《担保业务合同》约定,从甲公司账户划扣36万余元完成代偿,并出具代偿证明、担保解除函。履行担保义务后,甲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甲公司以乙公司、李某为被告,诉至桐柏县法院,要求乙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李某辩称,其并非案涉款项的共同债务人,相关债务应由乙公司独立承担。

    经核查,2017年至2023年年底,乙公司为李某的全资一人公司,案涉借款全程发生在李某独资经营阶段。2024年1月,李某在明知乙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将乙公司全部股权转给赵某,赵某未实际出资。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该案后,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一人公司实行财产独立举证倒置规则。本案中,案涉借款全程发生在李某独资经营乙公司的阶段,后李某明知乙公司负债仍转让股权,主观上不具备善意,且无法举证证明其个人与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原股东对持股期间公司债务的举证义务。原股东无法证明个人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就要连带偿债,即便公司后续变更股东、企业类型,原股东的责任也不会消失。原股东在公司负债期间低价、无偿转让股权,会被认定为恶意逃债,即使办理了工商变更也不能免除原股东的责任。股东想要免责,需留存公司历年审计报告、完整账册流水等书面材料,且在经营中做到资金、场地、人员、业务完全独立,不存在公私财产混用。

    法官在此提醒,一人公司经营者要树立财务合规意识,不要试图通过低价转让股权逃避公司债务。债权人向一人公司追索欠款时,可同步起诉债务发生时的原股东与当前持股股东,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文章出处:2026年09月22日 《 河南法治报 》第 1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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