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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全媒体记者 王朝荣 通讯员 焦典范)日前,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借号”骑行共享电动车遭遇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今年5月,赵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祝某行驶至社旗县某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两轮共享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赵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祝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
经调查,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王某所驾驶的共享电动车系甲公司所有,王某通过张某实名注册的账户扫码解锁后骑行。乙公司系该共享电动车平台的运营者,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赵某将王某及案涉共享电动车相关方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交警部门认定,法院依法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甲公司、乙公司、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案涉共享电动车所有人和出租人,已在《共享电动车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载明,用户账号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授权第三方使用;骑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除非能证明系车辆固有缺陷或平台原因所致,否则出租方及平台不承担责任;保险理赔仅限用户本人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情形,否则由用户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王某违规使用他人账户,且无证据证明事故系车辆质量问题所致,因此,甲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系平台运营者,为用户及出租方提供车辆租赁平台,促成用户向出租方承租车辆,在性质上属于中介服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正常注册扫码开锁的骑行用户本人,非实名注册人骑行不在保障范围内,将账户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或解锁后转交第三方使用,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案涉《共享电单车租赁服务协议》也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须为“实名注册骑行用户”。在本案中,王某使用案外人账户骑行共享电动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赔偿条件。
关于赵某的损失认定,社旗县人民法院结合住院病历核算,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6706.07元,由王某按30%比例赔偿,共计5011.82元。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在限期内赔偿赵某5011.82元。⑥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