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该款规定了被扶养人有未成年人和成年近亲属两种。对于未成年人,实践中很好掌握。而对于成年近亲属司法解释则限定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中。新野县法院认为对于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极易出现分歧。“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后的情形?如果被抚养人届满一般的法定退休年龄(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0周岁),可否推定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没有生活来源”是否限定为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如果被抚养人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含养老保险),是否属于“有”生活来源?
鉴于此,新野县法院建议:
一、对“未成年人”,应采取年龄界定(未满18周岁),的原则;对“丧失劳动能力” 的界定应将年龄指标作为其“丧失” 劳动能力的情形之一,明确为:“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为准,但若被抚养人男性届满60周岁、女性届满50周岁,即视同丧失劳动能力。
二、社会保险具有社会福利性,如果把参与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界定为该被抚养人“有”生活来源,是对“生活来源”内涵的狭义理解,无法保障老龄化社会中日益增多的老年人的正当权益。为此,不宜将是否参与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作为判别被抚养人是否符合“没有生活来源”的依据;即使该被抚养人参与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只要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也应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而将其列入被抚养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