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第三项列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以上”。该项规定指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而无能力赔偿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将会身陷囹圄失去自由,反之有赔偿能力则否。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不妥之处,理由如下:一是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必须建立理性的法律制度。无法律则无和谐社会,而理性的法律制度,就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建立起的法律制度,该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却与之不相融合。二是从法的价值位阶上看,高位阶价值应优先保护。法的基本价值主要有自由、秩序与正义,但其位阶顺序却并不是并列的,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应是法首先所应保护的价值,该项规定却与之明显不符。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要求平等适用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做为我国现行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是维护合法权益的要求,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实现价值追求的要求,同样也是法治要求,它的含义是在法律的适用上,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都是平等的,所有公民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而该司法解释此项规定却让人认为法律是富人的法律而不是为穷人服务的。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此《解释》第三项的规定有失偏颇,存在一定的缺陷,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将构建和谐社会首要目标定位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的尊重保障”,而该条解释却与此精神背道而驰,因此笔者建议将该《解释》第三项修改为: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赔偿数额在30万以上,有能力承担赔偿数额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